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安與告訴人蔡蕎名即泳裕土木包工 業(下稱泳裕土木包)均以承攬工程為業,2人經由友人介 紹而認識進而有生意往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蔡蕎名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2年9月間,在 嘉義市興中街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 泳裕土木包工業」及「蔡蕎名」之印章各乙枚後,於同年10 月7日,在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新 市分廠,以泳裕土木包之名義與國產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 賣合約,並於該買賣合約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及在旁簽 署其姓名以表彰代理之意,進而持之向國產公司承辦人員行 使,使國產公司依約交付混凝土至被告黃子安所承攬址設臺 南市善化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中埔鄉)光復路與中山路 口之盧宏沂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盧宏沂工程),共計新臺幣 (下同)34萬8,82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蕎名。因認被 告黃子安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雖有記載「致國產公司陷於錯 誤」,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詐欺之主觀犯意,起訴法條亦 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該段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 致國產公司」,是該部分應屬誤載,非屬起訴範圍。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黃子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 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 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 告黃子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蔡蕎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新市分廠)、民事起 訴狀、泳浴土木包登記證書影本。訊據被告黃子安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稱:盧宏沂工程是經由告訴人 蔡蕎名同意,跟他借牌去報開工,後來因為原先合作的混凝 土公司偷工減料,就換國產公司提供,國產公司說要打一個 簡單的合約,我就跟告訴人蔡蕎名說我要一個印章比較方便 ,告訴人說好,我才刻印章等語(見偵緝字第45號卷第21頁 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查:(一)告訴人蔡蕎名為泳裕土木包之負責人,確有同意出借泳裕土 木包名義及公司大小章讓被告黃子安承攬盧宏沂工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蕎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去申請 建照,被告是統包人,他沒有執照,所以跟我借,我後來就 借給被告,我有把公司大小章一併給被告申請;我只有同意 被告用泳裕土木包名義承攬盧宏沂工程,我在本件工程是掛 名,實際上被告要自己負責,被告說要去臺南市政府申請盧 宏沂工程新建工程執照,而申請時蓋的大小章就是泳裕土木 包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甚詳。此 外,復有合約書、泳裕土木包登記證書、盧宏沂工程第一次 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北簡字卷第34頁至第42頁 、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3頁),此部份事實應 可認定。
(二)另被告確有以泳裕土木包名義與國產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 約,並蓋用「泳裕土木包工業」及「蔡蕎名」之印文各1枚 ,該混凝土用於盧宏沂工程,混凝土之總價款為34萬8,82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此外 復有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新市分廠)合約號碼: 國產預字第C0092號影本、國產公司請款明細單影本3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北簡字卷第8頁),此部份事實應可 認定。
(三)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新市分廠)合約號碼:國產 預字第C0092號影本上之「泳裕土木包工業」及「蔡蕎名」
之印文各1枚,非泳裕土木包之公司大小章,而係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夫妻刻印後,自行蓋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蔡 蕎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書上的兩個章,都不是我公司 的,是被告與國產公司打的合約,我不知道為何有兩個章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此外復有泳裕土木包登記 證書(含負責人印鑑及土木包工業印鑑)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8頁至第9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告訴人究係有無同意被告以泳裕土木包工業名義與國產公 司訂立書面契約等情:
1、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就刻泳裕土木包之 公司大小章,並以泳裕土木包與國產公司訂定契約等語(見 交查字卷第6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同意在進 行盧宏沂工程時被告以泳裕土木包的名義購買建築材料,只 是不要出問題,如果出問題就不同意;一般購買原料時不會 簽立書面契約,十件有九件不會簽立書面契約;我有想過被 告以泳裕土木包購買建築原料時,有可能跟賣方簽立書面契 約;我有口頭上跟被告交代如果要以泳裕土木包名義簽立書 面契約應該要跟我說;當初同意被告使用泳裕土木包名義時 ,就知道事後會有一些風險,如被告叫貨沒有付款的話,就 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前後就有無同意 被告以泳裕土木包之名義購買建築原料已有矛盾之處。 2、然告訴人既同意被告以泳裕土木包之名義承攬盧宏沂工程, 並借用泳裕土木包之公司大小章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業如上 述。又佐以盧宏沂工程總價為1,700萬元,此有盧宏沂工程 合約書可佐(見北簡字卷第34頁),相較本件被告與國產公 司之混凝土合約價金之34萬8,820元,金額相距相當巨大, 實難想見告訴人既同意被告以泳裕土木包名義承攬盧宏沂工 程,尚會特意排除被告以泳裕土木包名義購買建築原料。 3、又告訴人並持本件盧宏沂工程,國產公司所開之3張發票( 其上記載出賣人為國產公司、買受人為泳裕土木包)去國稅 局報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有拿盧 宏沂工程之國產公司發票去報稅,其上有記載出賣人是國產 公司、買受人是泳裕土木包,並記載泳裕土木包之統一編號 ,是在國產公司未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告我民事之前,我執 照借給他,被告就是要拿發票給我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亦見告訴人於將泳裕土木包借予被告承攬盧宏沂工程 時,就知道被告需以泳裕土木包的名義購買材料,否則被告 將本件發票交予告訴人時,告訴人非有反對之意,反將該發 票持向國稅局報稅,實與常情不符。
4、再告訴人知悉被告長期與國產公司斗南廠買混凝土,且被告 以泳裕土木包名義做斗南黃氏製藥廠工程時,被告也有拿國 產公司的發票予其核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中陳稱甚詳(見北簡字卷第 54頁),核與證人即國產公司業務副科長黃建彬於臺北地院 民事簡易庭中證稱:我們公司斗南廠有跟被告代表的泳裕土 木包簽立買賣合約,有多筆款項都有支付也有開立發票等語 (見北簡字卷第53頁背面),此外復有國產公司國業預字第 S0217號合約書影本及泳裕土木包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北簡字卷第55頁,簡上字卷第98頁),益見告訴人於 本件案發之前即知悉被告有以泳裕土木包名義長期與國產公 司定約,告訴人並以該交易發票報稅,未有為反對意思。 5、綜上,告訴人既同意借執照予被告承攬盧宏沂工程,且告訴 人將被告所交予之國產公司發票作為報稅使用,該發票上並 清楚記載買受人為泳裕土木包及泳裕土木包之統一編號,又 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尚於他工程中以泳裕土木包名義與國產公 司購買混凝土,另佐以告訴人上開陳稱:我有想過被告以泳 裕土木包購買建築原料時,有可能跟賣方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是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陳稱:未同意被告以泳裕土木包簽 購買建築原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以泳裕土木包的 名義購買建築材料,只是不要出問題,如果出問題就不同意 等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是應認本件告訴人有概括同意被 告以泳裕土木包之名義訂定口頭或書面之合約,以購買盧宏 沂工程所需原料,包括與國產公司購買混凝土原料甚明。(五)再告訴人既同意被告以泳裕土木包名義與國產公司訂定書面 契約,業如上述,是訂定書面契約所需之泳裕土木包之公司 大小章之刻製及蓋印亦屬同意之範圍,被告既非偽刻泳裕土 木包之公司大小章及蓋印未逾越告訴人同意之範圍,自難科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縱認告訴人確未明確授權被告另 行刻製泳裕土木包公司大小章並蓋用印文,然被告在主觀上 既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泳裕土木包名義與國產公司訂約, 則被告另刻泳裕土木包公司大小章且僅蓋用印文於與國產公 司所訂契約內,並未另做他用,應仍在告訴人同意、授權之 範圍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或文書之犯 意甚明。
五、是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又於偵查及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 可信。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子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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