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7號
CYDM,104,聲判,7,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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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鐘聲
即 告訴人 陳素春
      賴鐘鎮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林浩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賴鐘聲陳素春賴鐘鎮3人(下稱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 以被告林浩民何政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03年7月9日,認再議有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號 命令發回續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以10 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不 服,聲請再議,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3月9日,認 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 件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係於104年3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 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賴鐘聲 等3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104年3月12日起算,本件聲請 人賴鐘聲等3人分別於104年3月11日、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在卷為佐,渠等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經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嘉南營運



處)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 處」印文,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2張,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蓋前揭支票受款人並非嘉南營運處 ,而係東政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聲請人賴鐘 聲等3人遭詐欺取財,且上開支票蓋有「台灣電力公司嘉 南供電區營運處」印文,亦可證明為被告偽刻,由此可知 ,本件詐騙取財過程,係由何政儒負責虛偽指定受款人為 嘉南營運處,再由被告偽刻「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 運處」印文,故被告與何政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未經東政公司股東何佳潓林慶芳之同意或授權,偽 造何佳潓林慶芳之同意書、繳款書後,前往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向該管公務員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記,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並未出資等語,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東政公司設立登 記表中,記載被告、何佳潓林慶芳出資東政公司100萬 元,故被告、何佳潓林慶芳是否並未出資?抑或係何佳 潓、林慶芳沒有出資,而係由被告代作資金,導致東政公 司資本不實?且何佳潓林慶芳2人並未出具股東同意書 ,則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即是由被告偽造後 持以行使?又上開登記表記載之東政公司資本額300萬元 ,是否為被告於公司登記後不久,即遭被告領出,導致東 政公司資本不實?
(三)依東政公司清算人明細資料所示,記載被告、何佳潓、林 慶芳均為東政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東政 公司清算程序不是我處理的等語,並有證人楊瑞卿於偵查 中之證稱為證,然核與上開明細資料記載被告為清算人不 符,則是否何佳潓林慶芳東政公司之清算程序,均不 知情?又何佳潓林慶芳均未出具股東同意書,則辦理清 算程序所需之股東同意書,是否由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 又依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既為東政公司之清算人,則為何 被告迄至104年3月20日止,均未將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於 98年間匯入之款項返還。
(四)又前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知悉①何政儒(聲請書誤 載為被告)之個人支票帳戶(帳號:第000000000號)已 退票,並拒絕往來。②東政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被告)之 公司支票帳戶(帳號:第000000000號),退票總張數為5 6張,退票金額共6,153,490元。且偵續檢察官於偵查時, 亦知悉東政公司之支票帳戶遭退票,並拒絕往來,退票金 額共6,153,490元。而依卷內證據顯示,東政公司之支票



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均係 由被告申請開立,則不難查出前揭支票帳戶、活期存款帳 戶的資金明細、往來明細,然偵查中僅調取東政公司之設 立登記資料,並未調取該公司之解散登記、清算結報等資 料,導致資料流向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退回款項之金額, 亦無法得知東政公司退票之6,153,490元,是否與聲請人 賴鐘聲等3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吻合,且無法得知東政公 司從設立登記起至停業登記之日止,為何僅1年,從而, 是否為虛設公司詐欺取財?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四、依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係辯稱 :伊是東政公司負責人,是伊阿姨楊瑞卿叫伊到公司幫忙,



之所以會以伊的名義成立東政公司,是因為何政儒想辦青年 創業貸款,伊符合資格。伊負責工程計畫書、報告書、報表 、實現數據、清點工具帶回來的樣品,公司裡面除了何政儒楊瑞卿、伊以外,還有一名女性職員。東政公司跟加州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有借牌的關係,實際工程都是 伊和何政儒在施作,伊負責東政公司內部文件處理,實際到 現場的是何政儒,承攬工程都是何政儒決定,伊是受何政儒 指揮,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資金流動伊不清楚,都是何 政儒在處理,伊是領固定薪水。東政公司開立之支票帳戶, 是伊去開立的,但開立之支票簿、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楊瑞卿 ,之後伊都沒有碰到,伊也沒有用過,故支票的流向及用途 ,伊都不知道。又東政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是否伊去開立一 事,伊記得去銀行申請過1次,然申請什麼,沒特別去記, 但申請下來,東西都交給楊瑞卿,伊就沒有再碰過。東政公 司在何政儒入監前營運正常,都有實際承包工程,但公司盈 虧,伊不清楚。伊不認識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渠等匯款前 也不曾打電話詢問伊,是否為東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營運狀 況,且不曾對伊索討債務。伊只知道東政公司停業,但後續 處理都不知道,清算程序不是伊處理的等語。經查:(一)證人即何政儒之妻楊瑞卿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東政 公司工作,負責工程文書作業,設立東政公司及開立公司 帳戶時,主要流程都是伊在處理,若需被告本人到場,伊 才會帶被告去,申請下來的證件或帳戶存摺等,都是伊在 保管,沒有交給被告過,東政公司的章很多種,被告可以 拿到的是簽收收信文件,或製作報告書時蓋用的公司印章 ,其他銀行的印鑑章都是伊在保管,不會交給被告,被告 拿到的是便章。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均不是被告提示 的,錢也不是被告收取的,這應該是使用於押標金,被告 不會去拿支票,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也不會拿給被告,且 前揭支票上付款人均係「嘉南營運處」(誤繕為「台電公 司」),所以應該是使用於押標金。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 根本沒有見過被告,也不會跟被告談投資或借款的事,聲 請人賴鐘聲等3人交付款項投資,或借款如何使用,完全 沒有和伊與被告接洽商談過,只有何政儒和聲請人賴鐘聲 等3人商談,可以確定的是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的款項都是 和何政儒接洽。被告沒有負責任何清算程序,而因為尚有 積欠稅金,所以清算程序未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 136頁),核與何政儒於偵查中供稱:東政公司實際是伊 在經營,僅係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沒有實際參與經 營,東政公司(誤繕為工程)的大小章都是伊保管使用,



東政公司的支票一開始是楊瑞卿或會計簽發,但後來因為 股東糾紛,楊瑞卿不想管事,就交給伊保管,東政公司的 支票都是伊在使用,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均是和伊接洽借 款事宜,被告不認識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也從未跟聲請 人賴鐘聲等3人接洽過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20、39頁, 調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僅係東政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何政儒,且以東政公司為名義開立之支 票、活期存款帳戶及其印鑑章,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 而係先後由楊瑞卿何政儒保管、使用。衡諸常情,被告 既非東政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有關東政公司之支票簽發、 投標何工程及其押標金之支票提示,自均由實際負責人何 政儒處理,且有關東政公司之清算,被告自當無從置彙。(二)再依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之指訴,係因何政儒為聲請人賴 鐘聲為親戚,且何政儒告以承包者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家工程,故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認為,應該會很穩 ,工程結束就能請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故被 告係東政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並非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 借款時考量之因素,從而,何政儒無以被告係東政公司負 責人一事,而對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施用詐術。(三)至東政公司雖自99年4月14日起退票,且退票總金額達6,1 53,490元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1份在卷 可稽(見交查卷第5至8頁),然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係自 98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間借款,故東政公司上 開退票總金額,與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借款之513萬元是否 有關,非無疑問。又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指訴被告並無實 際出資東政公司乙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東政公司 成立時伊沒有出資(見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楊瑞卿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被告的親阿姨,被告在東政公司成 立時就進入公司,當時因為伊另外1家公司「隆安鑽探有 限公司」,無法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所以成立東政公司, 被告的年紀符合資格,所以將被告登記為負責人,資金都 是何政儒出資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35頁),然是否得 以被告之出資,均由何政儒支付,而逕此推論被告係與何 政儒共同詐欺取財,亦屬可疑。
(四)另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交付審判,然 而,上開等情,不外係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主觀之臆測, 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 就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自不得以聲請人賴鐘聲等3 人上開所指,遽認被告有與何政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況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前對何政儒 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 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 查,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仍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不服 提起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93號處分駁回,渠等復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準此,與聲請人賴鐘聲等3人接洽並要求匯 款之何政儒,其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從未與聲請 人賴鐘聲等3人接洽,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 由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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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借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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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5日 │賴鐘聲│購買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各40萬元 │
│ │ │賴鐘鎮│受款人指定為「台灣電力股│ │
│ │ │ │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 │
│ │ │ │處」之郵局支票2張 │ │
├──┼──────┼───┼────────────┼───────┤
│ 2 │98年10月30日│賴鐘聲│購買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34萬元 │
│ │ │陳素春│受款人指定為「台灣電力股│ │




│ │ │ │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 │
│ │ │ │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 │
│ │ │ │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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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