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55號
CYDM,104,聲,655,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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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季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季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4月30日,且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有該些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2罪 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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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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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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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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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04日 │104年0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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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0號 │字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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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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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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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5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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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0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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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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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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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5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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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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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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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