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趙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4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骰子叁個、麻將壹組、牌尺叁支、方位骰子壹個及牛皮紙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趙美煌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44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50元、骰子3個、麻將1組、牌尺3 支、方位骰子1個及牛皮紙1張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4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至扣案之現金5,3 50元(其中1,500元為賭客陳南蘭所有、其中2,500元為賭客 陳金菊所有、其中1,350元為賭客黃蔡寶紫所有)、骰子3個 、麻將1組、牌尺3支、方位骰子1個及牛皮紙1張(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84號)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2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物 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