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280號
CYDM,104,朴簡,28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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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中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中賢姜啟源(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 年8 月19日,由鄭中賢偕同姜啟源前往大陸地區,在浙江省 舟山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樂荷飛(由本院通 緝中)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2006)浙舟 證民字第1115號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依上揭公證書核發認證證明,繼由鄭中 賢於95年11月14日,檢附其與樂荷飛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 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移民署)嘉義服務站 申請樂荷飛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 之結婚為真正,而核准樂荷飛進入臺灣地區。嗣樂荷飛於96 年6 月9 日入境臺灣後,即與鄭中賢姜啟源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鄭中賢於96年6 月11日 持上開公證書及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鄭中賢樂荷飛於 95年9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 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被告鄭中賢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時之自白、被 告及共犯姜啟源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共犯樂荷飛最近六筆 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共犯樂荷飛旅行證、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共犯樂荷飛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共犯姜啟源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 客入出境明細表、共犯樂荷飛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中華



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其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 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 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利用徒 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樂荷飛進入臺 灣地區,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 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次按戶政機關公務員,利用電 腦處理,將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屬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 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 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登載。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 、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修正前戶籍法施 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98年1 月7 日修正為第13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本件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 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 元以下罰鍰一節,足見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



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故於該日前明知無結婚之事,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 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茲被告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據以申請 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樂荷飛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 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 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 籍登記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先後向移民署申請樂荷飛來臺團聚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依親居留之目的均在使樂荷飛得以依親居留身分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被告所為,應認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姜啟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部分;被告與共犯姜啟源樂荷飛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樂荷飛非法來臺, 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 性,對於國家安全亦造成潛在威脅,另其與樂荷飛向戶政機 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為貪圖小利,



即夥同共犯姜啟源非法令共犯樂荷飛入境臺灣地區,然於專 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 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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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