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9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173」後補充 「,價值共7,000元」等字,證據補充「被告江若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江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稱無業,獨居,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次犯罪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黃美娥所受之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