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48號
PTDM,106,簡,1348,201708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盛
      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金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應對鄭金盛沒收。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應對陳勝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金盛陳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鄭金盛陳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勝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鄭金盛自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 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上開檳榔攤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鄭金盛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 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 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鄭金盛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鄭金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5 月29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金盛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 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陳勝 吉公然賭博財物,亦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金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陳勝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簽單1 張,分別為被告鄭金 盛、陳勝吉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金盛陳勝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8 頁; 本院卷第1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對被告鄭金盛陳勝吉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20 元,係被告鄭金盛為上開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被告鄭金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對被告鄭金盛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