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204號
CYDM,104,朴簡,20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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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踰越該址 屋頂而跨越至吳威德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屋頂, 」更正為「踰越該址屋頂之女兒牆而跨越至吳威德位在嘉義 市○區○○路00號住處頂樓加蓋之房屋外,以徒手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賴 進坤所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屋頂兼具隔絕防閑作用,亦應認係 安全設備,然本件被告僅係踰越屋頂女兒牆至告訴人吳威德 住處頂樓加蓋外側竊取鋁門窗,並非踰越屋頂進入屋內竊取 物品,難認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業已構成同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仍為同一款項之加重竊盜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打石工,家中尚有父母、妻子,1個兒子、1個女兒均未成 年,本件徒手竊取之手段,該竊得之鋁門窗框之價值共約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後先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調 解,並以當場交付3,000元,其餘7,000元本約定於民國104 年6月20日前給付,後因其蜂窩性組織炎,由其妻表示於104 年6月27日前支付,然至今尚未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診 斷證明書、切結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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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