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吳鳳技術學院」名義核發之畢業證書壹紙、成績表拾捌份,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易興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 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之捐款匯款收據」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易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 被告與該提供偽造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謀取工 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學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吳鳳科技 大學」(前為「吳鳳技術學院」)及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公 司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並於本院調查期間向公益團體財團 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新臺 幣2 萬元,有匯款收據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暨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 至被告當庭提出而扣案之偽造「吳鳳技術學院」名義核發之 畢業證書1 紙及成績表18份(見本院卷第27-64 頁),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在上開畢業證書之「吳鳳技術學院」印 文、「陳耀漢」印文各1 枚及偽造在上開成績單上之「吳鳳 科技大學成績專用章」18枚,業因前揭偽造之文書整體為沒 收之諭知,其中內含上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