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358號
CYDM,104,朴交簡,35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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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33號」後補充「之豆眯歌友會」 ,第3行「竟仍」後補充「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第5行 「嵌」更正為「崁」,第6、7行「致謝秀月王儷錦因此受 傷(目前未據告訴)」更正為「致謝秀月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肩部挫傷等 傷害(未據告訴),致王儷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上背挫 傷、左手肘及手挫傷、右膝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且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謝秀月王儷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均未據告訴),實屬 不該,並兼衡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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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