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61號
PCDM,89,訴,1161,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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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泰殿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盜用之「乙○○」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與庚○○係「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榮星公司)同事,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籌設「泰殿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殿公司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更名為「世勤有限公司」)時 ,邀集庚○○出資入股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鄭秀哖出 資之暗股),因泰殿公司設立登記時,戊○○、庚○○二人均尚任職於榮星公司 ,故均未具名登記為股東,庚○○之出資額乃登記於庚○○之妻乙○○名下,其 後庚○○始自榮星公司離職,而於同年五月起負責泰殿公司業務經營,戊○○則 仍任職於榮星公司未離職,然為泰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與其妻己○○掌管 泰殿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嗣於八十七年年底,戊○○自榮星公司退休後 ,參與泰殿公司業務經營,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與庚○○間就公司帳目問題迭 生爭執,庚○○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離職並要求退股返還出資,詎戊○○自認 庚○○於任職期間公司存貨及零用金短少,拒不退還庚○○之出資,即於同年五 月二十八日,委由臺北市大同區○○○路五十六號四樓「杜漢淮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泰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公司名稱(更名為世勤有限公司)、營 業項目、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事務時,利用該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曾惠珍不知情下,盜用乙○○留存於泰殿公司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 上盜蓋「乙○○」印文一枚,表示同意將登記於乙○○名下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 轉讓予戊○○之妻己○○承受之意,而偽造股東同意書,擅將乙○○由泰殿公司 股東名冊中除名,復於同年六月四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泰殿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將上開乙○○名下出資全數轉讓除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庚○○、鄭秀哖及臺北市政 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委由杜漢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曾惠珍,製作上開股 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而將 乙○○由股東中除名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私文



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泰殿公司設立初始股金全部由伊出資, 乙○○夫妻雖稱要入股一百五十萬元,但除鄭秀哖暗股五十萬元外,僅給付股金 六十萬元,尚欠股金四十萬元未付,又庚○○任職期間虧空存貨一百四十餘萬, 零用金差額三十八萬餘元,經伊與庚○○洽談協議後,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書立切結書同意以其妻乙○○名義登記之股權抵償公司,伊始辦理乙○○退股 事宜云云。惟查:
(一)泰殿公司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 是乙○○之友人鄭秀哖出資,五十萬元是告訴人以向被告借用支票持向黃 麗華調現之方式繳交,告訴人並已將票款返還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鄭秀哖 、黃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二八頁、二十六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雖被告另指稱:乙○○夫妻尚欠公司股金四十萬元未繳云云, 然告訴人陳稱:另五十萬元出資,是庚○○向其姐李鄭愛英借貸交付被告 出資等語,核與證人李鄭愛英於偵查中證述:伊弟弟庚○○有於八十三年 五至七月間向伊借五十萬元,說要借去向股東買賣銅線等語(見偵查卷二 十七頁)情節大致吻合,又證人即泰殿公司其他股東陳如婷(被告妻之弟 媳)、曾雅美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聽說庚○○出資是一百五十萬元,其 中五十萬元是鄭小姐(即指鄭秀哖)的暗股等語(見偵查卷七十五頁), 況徵諸被告與庚○○為協調公司帳目結算一事,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 立之切結書內容所載「‧‧‧,如清查後,有虧損公司資金之金額,則本 人願付一切應負責任,就虧損之金額,承諾願以『本人出資登記乙○○名 義持股之股權』,以現值抵償公司,‧‧‧」等字句,並未侷限載明登記 於乙○○名義持股股權僅有一百一十萬元,而被告仍簽名見證,足見其對 登記於乙○○名義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爭執。綜上所述,泰殿公 司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應屬無訛。 (二)次觀諸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自民國八十三 年五月一日全權掌理泰殿有限公司營運,公司業績卻由盈轉虧,帳目亦未 能明確,本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無條件自動解職,並全力配合 公司清點存貨,釐清帳目,與客戶業務進出單據,供公司核對,如清查後 ,有虧損公司資金之金額,則本人願付一切應負責任,就虧損之金額,承 諾願以本人出資登記乙○○名義持股之股權,以現值抵償公司,如仍有差 額,則同意以現金一次補足,絕不異議,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 證。」等全文字義,僅得見庚○○係切結承諾願就其掌理泰殿公司營運期 間帳目核對釐清,如有虧損其願負一切責任,以其出資登記於乙○○名義 之股權抵償,並非已自承虧空泰殿公司款項,同意以出資登記於乙○○名 義之股權全數抵償公司而退股。再核諸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 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庚○○在核對帳目時,伊基於雙方朋友立場有在場, 他們都在談帳目結算問題,並未提到辦理退股的事情等語,且被告於本院 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時亦自承:迄今均尚未與庚○○結清泰殿公司帳目等 語甚明,是被告既尚未與庚○○核對釐清帳目,焉知庚○○是否確有虧空 公司款項,而庚○○既尚未與被告釐清公司帳目,亦豈會輕言同意被告以



登記於乙○○名義之股權全數抵償而辦理退股。準此,被告僅憑庚○○上 開簽立之切結書,要難認其已有權逕將登記於乙○○名義之股權抵償轉讓 除名。
(三)再查庚○○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書立切結書,惟被告卻早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即已委由曾惠珍製妥股東同意書,顯見被告係於與庚○○就公 司帳目結算處理事宜達成協議前,即事先使用告訴人置於泰殿公司之印章 ,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況依上述該切結書並非庚○○表示同意以登記 於乙○○名義之股權全數抵償而退股之意,縱使被告係於庚○○簽立切結 書後翌日,始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亦無權擅將告訴 人出資轉讓除名,因此被告上開使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股東同意書之行為 ,難謂非未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 (四)右揭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庚○○所 述相符,且證人即登記於告訴人名義股權內之五十萬元暗股出資人鄭秀哖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出資五十萬元登記在朋友乙○○名下,泰殿公司改組 及乙○○名下股份全部由己○○承受乙事,伊均不知情,事後戊○○有告 訴伊公司改組之事,也表示會承認伊的出資等語(見偵查卷一二八頁反面 ),益見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除名 ,此外並有泰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庚○○有意辭職退股,並書立切結書表示經對帳後 如有差額願負責以告訴人乙○○之股權抵償,雖屬實情,惟被告未經與鄭 順仁對帳程序確認盈虧,即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乙○○自股東 名冊中除名,亦難脫免偽造文書刑責,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偽造股 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將告訴人自泰殿公司股東除名 ,自足生損害於名義出資人乙○○、實際出資人庚○○、鄭秀哖之權益及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上開二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曾惠珍為其辦理,均為間接正犯。而其盜用印章、印文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 ,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泰殿 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盜用之「乙○○」印文一枚,係供 其犯罪所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亦有盜用泰殿公司股東袁麗雲、丁○○留存於公司之印章, 盜蓋其印文各一枚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云云,惟查袁麗雲、 丁○○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均經其概括授權於被告蓋用,業經證人袁 麗雲、甲○○(袁麗雲之夫)、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 證述無訛,從而難謂被告有盜用袁麗雲、丁○○印章、印文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之 犯行,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處罪刑部分,依公訴意 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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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