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290號
CYDM,104,朴交簡,290,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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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明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而受徒刑 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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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