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內線運動資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法定代理人 孫世倫
送達代收人 陳依玲
被 告 鄭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150萬元,我沒有能力 賠償。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前揭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係以著作權法第88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請求權依據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審酌被告 剽竊抄襲內線運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內線公司)所架設經營 「黃金獵犬」運動網站(網址:http://www.g-picks.com)內 容置於自己所架設經營的網站上供人閱覽,並復參酌被告侵 害之情節、獲利多寡,另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經營內線運 動資訊公司所花費之心力,原告公司在被告侵權行為時所減 少之收入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 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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