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4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賴耀南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