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3號
CYDM,104,易,62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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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4月2日凌 晨1時38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4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於104年4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月中旬,其所坦承之部分, 顯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其直至驗尿結果出來後,始



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自難認其符合於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即自白犯行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與大哥一起做皮革加 工的生意,現跟母親、大哥大嫂、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 ,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0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竊盜、加重竊盜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此有其 前科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品行不佳,且欠缺戒絕毒癮之決心 ,及邁向正途的決心。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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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