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77號
CYDM,104,易,57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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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在求才令報紙之廣告欄內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以 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嗣有孫佳箏因需錢孔急,遂 撥打陳建佑於求才令上刊登之電話與陳建佑聯絡,並於民國 104年1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孫佳箏 訂定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第1 期利息預先自本 金中扣除,孫佳箏除實拿1 萬5,000 元外,並須簽發票面金 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予陳建佑作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陳建佑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週年利率900%)。嗣孫佳箏因不堪重利之壓力而報 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於同年3 月13日16時許在前揭處 所,扣得上開本票1 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建佑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3 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28、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佳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11頁),復有本票1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 1 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為貸與被害人2 萬元,以10天 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第1 期利息預先自本金中扣除 ,被害人實拿1 萬5,000 元,其年利率高達900 % ,顯已超 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 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 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 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 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 ,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急迫困難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 之利息,藉此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刊登報紙廣告招攬 民眾借款,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放款之金額非鉅,但約定 收取之利息甚高,本案查獲次數僅有1 次;自述現在從事水 電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契約、和 解書」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表示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暨其曾因重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另被害人簽發予被告扣案之本票1 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 ,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及國民身份證影 本,僅係被害人交付係充作借款證明及供作擔保之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如被害人 嗣後依約還款完畢,被告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返還被害



人,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 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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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