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75號
CYDM,104,易,57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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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舜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舜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晚上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由莊水盛管理之「福東 宮」,趁廟內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香油筒固定在桌子 木板上之螺絲轉開,再竊取該香油筒(含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莊水盛發覺香油筒 遭竊,遂調閱廟宇內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陳舜翔另行起意,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街00巷0號 前,發現許政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遂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翻找財物,於尚 未竊取得手之際,旋遭許政國發覺,陳舜翔見狀隨即逃逸 ,並將預備供竊盜照明所用之手電筒1支遺留在現場。(三)陳舜翔另行起意,於103年12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至103年 12月5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堤 防防汛道路旁,見張慶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破壞該車駕駛座之車窗進入車內(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張慶宗放在駕駛座點菸盒內之30元得手。嗣 經張慶宗發覺車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 獲。
(四)陳舜翔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晚上 11時許至103年1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嘉 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產業道路,見黃譯平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遂以上開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鑰 匙孔及遮陽板進入車內,足生損害於黃譯平,並竊取該車 之行車執照及黃譯平之駕駛執照得手。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五)陳舜翔另行起意,於103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至103年12 月12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見趙有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段000巷 00號旁榕樹下,遂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破壞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涉犯毀損罪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趙有璞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 卡2張得手。嗣經趙有璞發覺車內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陳舜翔另行起意,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見林 啟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 民雄鄉金興村活動中心前,遂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翻找財物( 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因無發現值錢之財物而未 得手。嗣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陳舜翔騎乘另案竊 得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段00號前(此 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舜翔所有上 開之一字起子1支。
二、案經黃譯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水盛許政國、張慶宗、黃譯平趙有璞林啟豐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10-20頁、第24-29頁;本院卷第29-31頁),復 有被害報告書6份、扣押書1份、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30 -33頁、第35-47頁;本院卷第34-3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



電筒及一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害人許政 國於警詢第2次詢問時證稱:我不確定我的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有無遭破壞,車門沒有被撬過的痕跡,我只是懷疑被 破壞,但沒有到修車廠修理更換門鎖;另前次警詢我稱 1,500元遭竊,後來在我車內手煞車與座椅間縫細找到了 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犯行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且本次被告竊盜尚未得手,是 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因2罪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 一字起子1支,外觀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的 破壞力,參酌前開判例要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二)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 例意旨)。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 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



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 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 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 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 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犯行,係以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 及遮陽板,後自車內竊取財物,可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竊取車內之財物,進 而破壞該車之鑰匙孔等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六)所為,均已著 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案時甫滿18歲, 年紀尚輕,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財物金 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 前從事布袋戲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竊盜時需照明所用之物;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竊盜所用之物,且上開手 電筒及一字起子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陳舜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所載之犯罪事實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陳舜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 │所載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陳舜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載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
│ │ │沒收。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陳舜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載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
│ │ │沒收。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陳舜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載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




│ │ │沒收。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陳舜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所載之犯罪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
│ │ │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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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