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9
、352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全: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5壹支均沒收;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勇全因欠缺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後於:
㈠、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管領、登記母親許 華金名下之牌照號碼9656-Q9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 有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至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赤蘭溪橋 頭,先持破壞剪剪斷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 河川局)設於該處、自動觀測水位及通報水位資料之水位 計鐵箱鎖頭,再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竊取水位計之蓄電 池2個得手(價值共約12,000元,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
㈡、林勇全竊取上開蓄電池2個得手,立刻至同一橋下之排水 站,持破壞剪剪斷嘉義縣政府水利處設於該處、自動測量 排水站內水水位並回傳量測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再持 鐵鉗剪斷連接電線,接續竊取該水位計之蓄電池1個得手 (價值約9,500元)。後以每個蓄電池數百元價格變賣與 不詳之人。
㈢、104年4月2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其所管領、登記母親許 華金名下之牌照號碼9656-Q9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相同 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至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赤蘭溪橋下 以鐵皮搭建之抽水站,見該抽水站外地面上置有嘉義縣中 埔鄉公所所有、連接抽水機之水管數條,水管間係以鋁合 金接頭連接,遂持破壞剪剪斷水管與接頭連接處,繼之推 開抽水站鐵門,見其內置有自動記錄及監視排水水位之監 視器主機一部,遂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共竊取鋁合金接 頭15組、監視器主機1部得手(價值共約225,000元)。後 以每個接頭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惟欲變賣監視器 主機時,因無人願意收購,遂將之丟棄在臺南市柳營區某
處草叢內。
㈣、104年4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其所管領、登記母親 許華金名下之牌照號碼9656-Q9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相 同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至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橋頭 ,持破壞剪剪斷第五河川局設於該處、自動觀測水位及通 報水位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再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 竊取水位計之蓄電池4個得手(價值共約4,600元)。後以 每個蓄電池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
二、第五河川局於104年4月1日上午發現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赤 蘭溪橋頭之水位計未繼續傳送訊號,遂由工程員吳英賢於同 日上午11時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中埔 分局警員偵辦上開㈠竊案而清查過濾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紀錄,察覺牌照號碼9656-Q9號自用小客車出沒,遂 於同月26日至登記名義人許華金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訪查,適遇林勇全在家,林勇全即口頭向警 員坦承上開㈠之犯行,並向警方承諾翌日將主動交待所有犯 行。翌日之同月27日,林勇全果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重溪派出所,主動向警方交待所有犯行(包括104年3月26 日、3月29日、4月1日、4月2日、5月26日在臺南市東山區、 柳營區、後壁區、白河區、新營區之類似犯行,業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951、1080、 1284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找出及交回 已丟棄之監視器主機,復交出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與警方扣 案。
三、上開㈠部分,案經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3099號);上開㈡、㈢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 字第3521號);上開㈣部分,案經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3662號)。
理 由
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林勇全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23-224頁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第五河川局工程員吳英賢之陳述 (7514警卷第4-5頁調查筆錄,警卷正式名稱詳見附表之 對照表,下同);失竊現場照片(同警卷第8頁)、被告 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同警卷第12頁)、攝得可疑車輛之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同警卷第11頁)、可疑車輛車籍查詢 資料(同警卷第13頁);被告交出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 1支(扣於被告另件竊盜案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04年5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57 -67頁)、該扣案物品照片(6445警卷第1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受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委託維護水 位計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莊啟昌之陳述(8730警卷第10 -11頁調查筆錄);嘉義縣政府公館排水與赤蘭溪交界處 水位站電池電壓歷線區表(同警卷第25頁,證明案發時中 斷傳送資料情形)、失竊現場照片(同警卷第24頁)、被 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同警卷第28頁)、攝得可疑車輛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514警卷第11頁)、可疑車輛車籍 查詢資料(同警卷第13頁);被告交出扣案之破壞剪及鐵 鉗各1支(扣於被告另件竊盜案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104年5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 57-67頁)、該扣案物品照片(6445警卷第14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員工黃柏勳之 陳述(8730警卷第6-9頁調查筆錄);失竊現場照片(同 警卷第26-27頁)、監視器主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警卷第14-19頁)、被告 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同警卷第29-32頁)、攝得可疑車輛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514警卷第11頁)、可疑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同警卷第13頁);被告交出扣案之破壞剪及 鐵鉗各1支(扣於被告另件竊盜案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04年5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 第57-67頁)、該扣案物品照片(6445警卷第14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即第五河川局工程員吳英賢之陳述 (6445警卷第3-4頁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訊 傳輸管理維護系統資料(同警卷第8頁,證明案發時中斷 傳送資料情形)、失竊現場照片(同警卷第9-13頁)、被 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同警卷第15-16頁)、攝得可疑車 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514警卷第11頁)、可疑車輛 車籍查詢資料(同警卷第13頁);被告交出扣案之破壞剪
及鐵鉗各1支(扣於被告另件竊盜案件,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104年5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卷第57-67頁)、該扣案物品照片(6445警卷第14頁)。三、未造成公共危險之說明:又被告行竊之蓄電池、接頭、監視 器主機,蓄電池係供應水位計電源,接頭係連接抽水機水管 ,監視器主機係抽水站監視器設備,均為有關機關監測河川 水位所用,屬於防汛器材,但非水匣之一部分,所設置之河 川非供公共及民生用水,案發當時僅水位資訊中斷,尚無立 即及具體危險可言,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4年6月23日中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水管字第 0000000000號、第五河川局104年6月22日水五規字第 0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115-122頁)。本案 被告犯行尚未造成破壞水閘之公共危險、妨害公眾用水事業 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論罪: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依被告所述用途、被害 情形、照片所示(6445警卷第14頁),係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足以剪斷鐵鎖電線,持之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 成危害,核屬刑法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攜帶破壞剪及鐵鉗 之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㈠、㈡係於緊接時間及同一橋樑所實施 ,行為態樣完全相同,同屬破壞財產法益,係屬接續犯,以 一行為論。犯罪事實㈠、㈡中,被告係以一個接續行為破壞 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政府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4月1日、4月2日、4月13日之3次犯行,時間地點係 屬可分,應論以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合處罰之。五、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3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3罪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係第五河川 局於104年4月1日上午發現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赤蘭溪橋頭 之水位計未繼續傳送訊號,遂由工程員吳英賢於同日上午11 時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中埔分局警員 偵辦上開㈠竊案而清查過濾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 錄,察覺牌照號碼9656-Q9號自用小客車出沒,遂於同月26 日至登記名義人許華金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訪查,適遇林勇全在家,林勇全即口頭向警員坦承上
開㈠之犯行,並向警方承諾翌日將主動交待所有犯行。翌日 之同月27日,林勇全果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 出所,主動向警方交待所有犯行,找出及交回已丟棄之監視 器主機等情,復交出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與警方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8頁審判筆錄),且有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6月22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9頁)。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涉案之際, 即向警方坦承全部犯行,警方因而得以查知犯嫌,堪認自首 接受裁判,所犯3罪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前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 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本院卷第 240、11-35、39頁,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 ,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財物致罹刑典之動 機及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持破壞剪及鐵鉗竊取防汛器材 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母親同居人同住,母 親五十餘歲,不良於行,母親同居人罹患糖尿病而失明截肢 ,須照顧2人,先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毒品 、脫逃、預備強盜、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係管理水利之機關;所竊取物品均為政 府防汛所用,具有相當價值,被告無視公眾利益而行竊,具 有相當惡性;事後恐發生水災,良心不安下主動向警方自首 犯行,偵審期間坦承犯行,良知未泯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期教化。七、沒收: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品,復據其主動交付扣案,有其供詞、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6445警卷第2頁,本院 卷第228、235-239、63-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和平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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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代號與正式名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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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4警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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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0警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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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5警卷│嘉義縣警察局布代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