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3號
CYDM,104,易,493,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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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發覺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就被告黃鈡輝所涉本案之行為細節及論罪法條,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卷第18 5-186頁),核檢察官上開補充與更正之事實,與原起訴 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或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 更正及補充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鈡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李冷過、張 美玉、岳麗莉、羅俊義賴杏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5-12頁、本院卷第169-171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 影像翻拍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7月9日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害人住家門口及庭 院照片11張(警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53-167頁)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 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 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7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下手行竊地點均在被害人 住處外之庭院內,並未進入被害人所居住之建築物內,而 該庭院與住宅或建築物內部無法相互聯通等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即非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鐵欄 杆設置之目的係出於防閑作用,當屬上開條文所稱其他安 全設備無疑。本件被告竊盜方式,均以翻越鐵欄杆而進入 他人住家外庭院,再竊取庭院內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 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欣賞之慾望,而為本件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 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竊盜行為雖有 4次,但係在相鄰地點密接為之,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 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女兒、做皮革代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五)不判處強制工作之理由:檢察官另以被告已反覆多次為竊 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求處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 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 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4年1月起雖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然上開刑罰被告甫於104年5月9 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所宣告之刑是否完全無法 收矯治之效,即無從判斷評估,尚難逕認刑罰之執行無法 達成教化、矯治之目的。再者,本案被告竊盜之次數雖為 4次,然係密接為之,且竊盜之手法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輕微,情節與一般竊盜慣犯常組成竊盜集團,多次侵入他 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十萬元以上之貴重財物迥異 ,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倘依檢察官請 求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顯有過重之情,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被判處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 罰相當,應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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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
│號│ │ │ │ │
├─┼─────┼─────┼───┼─────────┤
│ │103年9月21│嘉義縣水上│葉李冷│黃鈡輝攀爬左列地點│
│1 │日清晨4時 │鄉龍德村十│過 │住家外之鐵欄杆而踰│
│ │至4時30分 │一指厝191 │ │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庭│
│ │許 │號庭院 │ │院,並以徒手竊取吊│
│ │ │ │ │在曬衣桿之女性內衣│
│ │ │ │ │褲各1件。 │
├─┼─────┼─────┼───┼─────────┤
│ │103年9月21│嘉義縣水上│張美玉│黃鈡輝竊得上開內衣│
│2 │日清晨4時 │鄉龍德村十│ │褲後,隨即攀爬與上│
│ │至4時30分 │一指厝190 │ │址庭院交界之鐵欄杆│




│ │許 │號庭院 │ │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
│ │ │ │ │入左列地點之庭院,│
│ │ │ │ │並以徒手竊取吊在曬│
│ │ │ │ │衣桿之女性內衣褲1 │
│ │ │ │ │套。 │
├─┼─────┼─────┼───┼─────────┤
│3 │103年9月21│嘉義縣水上│岳麗莉│黃鈡輝竊得上開內衣│
│ │日清晨4時 │鄉龍德村十│ │褲後,隨即攀爬與上│
│ │至4時30分 │一指厝189 │ │址庭院交界之鐵欄杆│
│ │許 │號庭院 │ │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
│ │ │ │ │入左列地點之庭院,│
│ │ │ │ │並以徒手竊取吊在曬│
│ │ │ │ │衣桿之女性內衣褲各│
│ │ │ │ │1件。 │
├─┼─────┼─────┼───┼─────────┤
│4 │103年9月21│嘉義縣水上│賴杏珠黃鈡輝竊得上開內衣│
│ │日清晨4時 │鄉龍德村十│ │褲後,隨即攀爬與上│
│ │至4時30分 │一指厝188 │ │址庭院交界之鐵欄杆│
│ │許 │號庭院 │ │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
│ │ │ │ │入左列地點之庭院,│
│ │ │ │ │並以徒手竊取雨傘1 │
│ │ │ │ │支,再從該處攜帶前│
│ │ │ │ │揭竊得物品翻越圍牆│
│ │ │ │ │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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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