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螢
王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劉盈螢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王宏丞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 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且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 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二名以上不同之被告 ,分別為幫助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均成立幫助犯,相互 間並無從屬關係,僅各負幫助罪責,其等間並非前揭所述之 「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 關係,而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資料,被告劉盈螢係於103年8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五福路附近,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宏丞則係於103年10月13日,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之帳戶寄送到臺中市朝馬國道 客運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在 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之出售中古車廣告(IP位址在美國加利 福尼亞州),使告訴人何忠諭陷於錯誤,先於103年9月26日 ,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被告劉盈螢之帳戶;再於同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匯款83萬元至被告王宏丞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復詐欺集團成員將83萬元自王宏丞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轉帳至被告王宏丞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王宏丞再依 詐欺集團中自稱「陳經理」之指示,在桃園市大園區聯邦銀 行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因而認被告劉盈螢、王宏 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美 國加利福尼亞州刊登虛偽之廣告,告訴人遭詐騙之地點則在 新北市蘆洲區。至於被告劉盈螢係在高雄市提供其申辦之郵 局帳戶。而依卷內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王宏丞係從何處將 其申辦之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但自其住居所均在桃園 市大園區,其亦在該區聯邦銀行分行依「陳經理」之指示, 提領現金80萬元,可合理推知被告王宏丞之生活領域主要在 桃園市。從而,難認被告王宏丞係自嘉義縣市寄發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故依卷內證據,本案不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或被告劉盈螢、王宏丞所為之幫助行為, 以及告訴人遭騙之地點,均不在嘉義縣市地區。四、本案係於104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0日嘉檢榮秋104偵981字第8904號函上 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見本院第5頁)。而被告劉盈螢、 王宏丞分別籍設「金門縣烈嶼鄉○○村00鄰○○○街00號」 、「桃園市○○區○○里○○00○0號5樓」,有被告二人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 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二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嘉義縣、市地區。
五、檢察官或認被告劉盈螢、王宏丞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共同被告金敬堯(另由本院審理中)有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共同被告金敬堯固設 籍於嘉義市,並被訴於嘉義火車站附近之釣蝦場內,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販賣上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院 就此部分有管轄權。但公訴人既認被告劉盈螢、王宏丞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則揆諸前揭意旨,其等與共 同被告金敬堯,既均僅就各自之幫助行為負責,相互間並無 從屬關係,不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 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自非屬相牽連案件,而不因本院對 共同被告金敬堯有管轄權,即遽認對被告劉盈螢、王宏丞亦 有管轄權。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無一在本院轄區,且與共同被告金敬堯之幫助詐欺犯行, 非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
審利益,分別移送至被告劉盈螢、王宏丞住所地所屬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七、本件就被告劉盈螢、王宏丞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移送併 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 號)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81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