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珠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賴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賴珠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8分許,推著載運資 源回收物、屬於三輪以上慢車之人力之手推車,行經嘉義縣 水上鄉○○村○○○○00號前方道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手推 車上裝載之資源回收物高度過高影響視線,且行駛時均低頭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開道路旁之行人林文隆,左手持 柺杖,亦疏未注意在路段中穿越道路應注意左方來車,致林 賴珠之上開手推車於上開道路中直接碰撞林文隆身體左側, 林文隆隨即右傾並向後晃動數步後,後仰倒地。經送醫後, 於同年月18日,因右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 出血、延遲性顳葉顱內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 ,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相驗及林文隆之妻林李葉提 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人王義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相卷 第40至41頁),屬被告林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王義郎警詢中陳述外,就其餘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推著載運資源回收物、屬於 三輪以上慢車之人力之手推車,行經上開道路;並於推動上 開手推車至被害人林文隆左側時,被害人即向後晃動後仰倒 地,經送醫後,因受有右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 顱內出血、延遲性顳葉顱內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伊並未碰撞被害人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㈠被害人 有腦中風病史,心臟裝有支架,並罹患糖尿病,監視器畫面 亦可看出被害人行動不便,從廁所到案發地點即經過幾十秒 ,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本就容易跌倒,不能因被害人跌倒即 推論係被告手推車碰撞所致。㈡依據證人王義郎,及證人即 當時推車在被告後面之人林陳婚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 目擊被告手推車碰撞被害人。㈢從監視器畫面勘驗過程,無 法看出被告手推車碰撞被害人,雖然被告手推車與被害人有 交疊影像之狀況,但仍不足以證明發生碰撞。依據被害人身 體狀況,本就容易發生後仰傾倒之狀況,且從被告手推車行 進方向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幾近垂直,手推車加上資源回收物 重量,在行進當中有一定動能,重量加動能之狀況下,如碰 撞被害人身體,依照物理慣性,被害人應會向右側傾倒,而 非向後傾倒,故檢方論述說往後傾倒即遭擦撞,於物理慣性 並不相符。㈣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行進過程當中,頭 部雖無往左方觀看之情形,惟被害人雙眼向前觀看時,仍有 一定視角,當被害人看到被告手推車到其前面,被害人下意 識會停止動作並往後,於此情形,被害人往後退之動作,會 導致其向後傾倒。㈤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 有以下謬誤之處:⒈本院函文,說明一㈡係表示,肇事地點 係道路旁,鑑定結論竟稱被告推手推車行駛道路,明顯不符 。⒉鑑定會關於被告手推車與被害人影像重疊部分之結論, 係被告感覺手推車遇阻礙停下,此為臆測。⒊若被告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則其手推車應會直接向前前進,甚至在被害人 倒地後才會停下,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並不足以判斷被告 手推車有去碰撞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8分許,推著載運資源回收
物、屬於三輪以上慢車之人力之手推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 ○○村○○○○00號前方道路。同時,上開道路旁有被害人 ,左手持柺杖,行經被告上開手推車前方,被害人隨即右傾 並向後晃動數步後,後仰倒地。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8日, 因右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顳 葉顱內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相卷第4 頁、 本院卷第90、123 頁)。其中,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跌 倒後,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一節,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配偶林李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相卷第5 至6 頁、第19頁背面),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畫 面檔案,係告訴代理人楊林素霞儲存於隨身碟內提供本院【 置於本院卷第45頁證件存置袋內】。經勘驗告訴代理人提供 之檔案,與警方附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均屬相同,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前往現 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案發當時現場照片2 張、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等附卷足稽(分別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第37至38頁、第41頁下方照片至第 44頁背面照片、相卷第8 至14頁、第20至33、44至51、54至 5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置於相驗卷第17 頁後之公文封內)。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續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推動上開手推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是否碰撞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向後晃動倒地, 碰撞頭部,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查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中,可見 被害人自廁所步出,被告亦推手推車前行,畫面顯示9 時44 分39秒,被害人身影與被告之推車影像重疊,同時被害人身 影右傾並後退數步,於41至42秒間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顯示,被告 與被害人接近時,可以看出手推車前方上部堆置之淺色回收 物,與被害人頸部以上交會重疊之畫面。而被害人在與上開 淺色回收物交會重疊時之剎那,隨即出現晃動並向後晃幾步 之後跌倒、右手倒落著地之情況。「ch03」畫面顯示,於畫 面9 時44分41秒至45秒左右,可見被害人右手向後倒,並倒 落在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經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出,於被告所推動之手推車與被害人影 像交會重疊之剎那,被害人隨即突如其來右傾並後退數步,
向後晃動倒地。參諸當時現場環境中,僅被告推動上開手推 車極為接近被害人左側,別無其餘足以造成被害人右傾並向 後晃動倒地之可能因素,足徵被害人向後倒地,確係因被告 所推動之上開手推車不慎碰撞被害人左側所致。況經本院將 全卷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 「ch06」監視器畫面顯示,約9 時44分38秒至40秒,被害人 持續緩慢穿越道路,頭部已超過路旁盆栽一半以上,當被告 手推車行至被害人前方時,手推車突然停止,同一時間看見 被害人晃動後,往右後方晃幾步後跌倒一情,研析認為被告 手推車一路緩慢行進(並無停止行為),當行至被害人前方 手推車突然停車,而同一時間看見被害人晃動後,並往右後 方搖晃狀況,應係被告感覺手推車遭遇阻礙(撞及被害人) ,始將手推車停下。被害人向後退之行為,且依據手推車載 運回收物後之車寬,及被害人穿越道路至晃動處之重疊位置 ,被告與被害人應有接觸、撞及等語,有該會104 年6 月22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此與本院對於被告 推動上開手推車撞及被害人一節,為相同之認定。再者,證 人王義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一直發抖 ,伊有聽到被告說「你就不要怎麼樣,你就不要怎麼樣」等 語,救護車來了之後,伊就跟被告說要上救護車去,被告就 上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參諸被 告案發後當時之反應,倘如事不關己,衡情應無如此擔心被 害人傷勢,而隨同救護車前去醫院之理,由此亦徵,被告手 推車當時確有碰撞被害人。另被害人當時係左手持柺杖前行 ,前已述及。參之,被害人手持柺杖行走,柺杖處即為全身 重心所在,如被告手推車係碰撞柺杖,則被害人左前方之重 心盡失,衡情應會向前方傾倒。故被告手推車碰撞處,應非 被害人左側之柺杖,而係直接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即屬明 確。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推動手推車,行經上開地點,其手推 車之前方,不慎直接撞及被害人身體左側,以致同時被害人 右傾後,後退晃動數步,並向後倒地一情,要無疑義。被告 上開辯稱:當時並未碰撞被害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三輪以上慢車:人力行駛車輛 :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又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124 條第5 項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當時所推動之手推車,係四輪手推車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上 開手推車照片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下方照片)。復經本 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手推車為
四輪手推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 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手推車確屬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定義之慢車,衡屬明確。再者,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顯示,9 時44 分20秒左右,畫面左邊出現被告在馬路上步行推手推車,向 馬路前方前進。被告頭戴寬帽簷帽子。手推車上堆置回收物 ,所堆置回收物之高度高於手推車把手高度,至少等同於被 告彎腰推手推車頭頂之高度。被告推車與被害人交會前,被 告均彎腰推車,過程中,多為低頭推車,並無明顯抬頭或超 越回收物寬度向左右探頭觀看前方之動作。「ch08」畫面顯 示,被告自畫面右上方推上開手推車前進,從手推車正面可 看出所堆置之回收物前面上方有明顯超越手推車寬度之長條 柱狀物,手推車下方亦有超越手推車寬度之塊狀物,手推車 前方並無堆放明顯超越手推車長度之物品。手推車上之回收 物,有用繩索綑綁。被告頭戴淺色有寬帽簷帽子,並戴口罩 。推車過程中,不時有低頭,且並無超越回收物寬度向左右 探頭觀看前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足徵被告當時推動手推車時,過程中,並未特別注意其手 推車之前方狀態。復參諸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意 見:被告感覺手推車遭遇阻礙(撞及被害人),始將手推車 停下一節,亦徵被告手推上開手推車撞及被害人之前,並未 留意其手推車前方之動態,以致撞及被害人後始行發現。準 此,被告當時推動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慢車,行駛 於道路時,並未注意其手推車之前方狀態,以致手推車前方 碰撞被害人左側,導致被害人右傾後,後退晃動數步,並向 後倒地一情,應足審認。又被害人因被告手推車上開碰撞, 向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業如前 述。而上開死亡結果係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害人 上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至為 明灼。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害人有腦中風病史,心臟裝有支架 ,並罹患糖尿病,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出被害人行動不便,從 廁所到案發地點即經過幾十秒,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本就容 易跌倒,不能因被害人跌倒即推論係被告手推車碰撞所致云 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略 以:「ch03」畫面顯示,被害人在公廁前方向馬路方向前進 ,左手單手持柺杖,右腳側腳行走,全身重心明顯位在左手 所持之柺杖處,步履緩慢,但仍算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及背面),足徵被害人當時行走情狀,步履雖屬緩慢,然 尚屬穩定,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已不堪行
走負荷,而向後自摔。況參諸被害人當時左手持柺杖行走, 全身重心均在左前方之柺杖處,如係因其身體有恙,生命力 突然消逝,衡情,亦應會向右前方無支助之處傾倒,要無突 然後退並晃動數步,向後倒地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不足採憑。
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手推車行進方向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幾近 垂直,手推車加上資源回收物重量,在行進當中有一定動能 ,重量加動能之狀況下,如碰撞被害人身體,依照物理慣性 ,被害人應會向右側傾倒,而非向後傾倒,故檢方論述說往 後傾倒即遭擦撞,於物理慣性並不相符云云。惟被害人當時 確係右傾後,後退晃動數步,向後倒地一情,業據檢察官及 本院勘驗在卷。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害人係直接後仰倒地 之情況。且觀諸被告當時推動手推車,車速非快,衝撞力道 亦非鉅大,故被害人遭碰撞後右傾,隨後後退晃動數步,而 向後倒地,尚非有違物理法則。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誤會 。
㈥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於行進過程當中,頭部雖無往左方觀 看之情形,惟被害人雙眼向前觀看時,仍有一定視角,當被 害人看到被告手推車到其前面,被害人下意識會停止動作並 往後,於此情形,被害人往後退之動作,會導致其向後傾倒 云云。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略以:「ch06」畫面顯示,於9 時44分39至40秒,被告手推 車淺色回收物與被害人發生交會,被害人向後晃並倒地前, 被害人係欲自廟旁廁所往斜對面穿越馬路,且交會前、交會 時及向後倒地過程,被害人均無向左方轉頭之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被害人當時遭碰撞前、碰撞時,均 未轉頭向左方察看一節,自屬無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 時年逾八十,對於周遭環境之觀察、反應能力,本有可能較 一般青壯年者更屬有限,故被害人當時眼睛直視前方,是否 仍有眼角餘光足以觀察左方被告之手推車,自屬未必。況倘 如被害人當時曾以眼角餘光發現左側有被告之手推車,衡情 至少於影像交疊時,及向後倒地之過程中,應會有向左觀看 之轉頭動作。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害人不僅於碰撞 前並未轉頭左盼,於碰撞時及碰撞後,亦均未轉頭左盼。此 顯與一般人之反應有異。亦徵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臆測, 不足採憑。
㈦另辯護人認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有以下謬誤 之處:⒈本院函文,說明一㈡係表示,肇事地點係道路旁, 鑑定結論竟稱被告推手推車行駛道路,明顯不符。⒉鑑定會 關於被告手推車與被害人影像重疊部分之結論,係被告感覺
手推車遇阻礙停下,此為臆測。⒊若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 ,則其手推車應會直接向前前進,甚至在被害人倒地後才會 停下,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並不足以判斷被告手推車有去 碰撞被害人云云。惟本院函請鑑定之用語,固為「道路旁」 (見本院卷第99頁),然「道路旁」並非必指逸脫道路之範 圍。且本院函請鑑定,係將全卷送請鑑定,由該會閱覽全部 卷宗證物後,進行研析、判斷。故非可謂鑑定結論係在「道 路」,與本院函請鑑定之用語「道路旁」有所不同,其鑑定 結論即有謬誤。又上開鑑定研析,認被告當時應係碰撞被害 人後,感覺遭遇阻礙,始行停車一節,固係推論。然一般人 推車前行,倘若前方遇有阻礙,確有可能停下觀察有何異狀 ,此一推論,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非毫 無所據之臆測堪可比擬。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㈧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復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 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訂有 明文。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略 以:「ch06」畫面顯示,於9 時44分39至40秒,被告手推車 淺色回收物與被害人發生交會,被害人向後晃並倒地前,被 害人係欲自廟旁廁所往斜對面穿越馬路,且交會前、交會時 及向後倒地過程,被害人均無向左方轉頭之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背面),是被害人當時遭碰撞前,並未轉頭向左 方查看一節,自屬無誤。由此足徵,被害人當時欲穿越現場 道路,然竟未左右轉頭察看是否有來車,即直行穿越,顯已 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亦有過失,衡屬無疑。且被 害人所穿越者並非設置行人穿越道、燈號等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地點。上開地點之道路,雖非禁止行人穿越,然仍 應以道路左右二方往來行向之用路人為常態,如欲橫向穿越 道路者,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況經本院送請嘉雲區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由路旁緩慢進 入道路,係行人穿越道路之行為。被害人由路段中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推手推車,行駛道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 院同此認定。是被害人上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主要肇事因素。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
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 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重 之過失責任,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推動手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以致被害人右傾後,後退晃 動數步,向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等情,均屬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要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從去年開始陸續撿拾回收物販賣,足見 被告有以手推車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之事實。本件案發時, ,被告係推手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前往販賣,被告應有業務 過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益成回收場負責人李嘉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伊有在其經營之回收場看過被告,因為如果有來賣過 東西,伊會稍微有印象。被告不一定很常去回收場賣東西。 被告多久去1次,伊沒有記,有時候久久1 次,但不能確定。 被告每次賣大約新臺幣100 塊錢。被告每次去都會推手推車 去。伊不知道被告平常是做什麼工作。在水上鄉那邊,伊等 那個區,很多村民都會像被告那樣,蒐集回收物後運送到伊 那邊販賣。被告可能1 月1 次,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是證人李嘉益雖無法記憶被 告販賣資源回收物之確實頻率,然倘若被告係時常出入證人 李嘉益之資源回收場販賣資源回收物,證人李嘉益衡情即應 無上開不復記憶、無法確認之情形。另徵諸證人林陳婚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遇過被告在撿回收物,伊跟被告說不要 撿,被告說因為無聊才去撿。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每天都在 撿回收物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均應 可推認被告撿拾回收物,推動手推車載運回收物前往證人李 嘉益之回收場販賣回收物之頻率、次數,應屬非高。則被告 上開販賣資源回收物之行為,是否符合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即非無疑。復參諸證人李嘉益上開證述,當地村民多有蒐
集資源回收物前往販賣一節觀之,當地村民蒐集少量資源回 收物前往販賣一情,實屬日常生活中蔚為當地常習之慣行, 則對被告而言,是否係基於其社會地位所為之業務行為,亦 有商榷餘地。執是,既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其時係從事基於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之業務行為,實難遽認被告確係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公訴人上開所指,應屬 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都沒有讀書,目前沒 有工作,父母親已過世,先生也過世,跟兒子、媳婦住一起 ,伊沒有錢會跟兒子拿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又案發當 時推動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慢車,於過程中,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就本件事故應負次要過失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當時 係推動手推車緩慢前行,雖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然肇事情節,顯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致死亡車禍堪 可比擬,及被告年事亦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