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948號
CYDM,104,嘉簡,948,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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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甄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李甄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5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李甄蓁於101年2月13 日以其未成年子女關○耀名義,向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 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北回分部(下稱水上農會)申請 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及領取提款卡使用。其後因忘記 提款卡密碼,遂於103年1 月9日向水上農會申請解鎖及重設 密碼,因水上農會承辦人員陳昱君於103年1月14日將陳人甄 向水上農會申請使用之提款卡、密碼,誤認係關○耀所有之 提款卡、密碼,因而交付予李甄蓁收執,李甄蓁遂分別:( 一)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放置於附表一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 (其中附表一編號1、2為接續2次利用),置入 陳人甄所有之水上農會提款卡,經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李甄蓁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因而自動交出與鍵入數字等額之千元紙鈔予李甄 蓁,李甄蓁即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一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 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與樊德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甄蓁於103年1 月21日上午3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年華戲院」售票口附 近,將陳人甄之水上農會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樊德量,樊德 量隨即持該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時間 各接續5次、3次,至放置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以置入上開陳人甄所有之水上農會提款卡,經鍵入 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樊德量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自動交出與鍵入數字等 額之千元紙鈔予樊德量,自附表二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李甄蓁李甄蓁 收款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樊德量作為酬金。其 後陳人甄發現水上農會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 緝卷第85頁),核與證人樊德量、陳人甄、陳昱君之警詢之 證述相符,復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金融卡解碼登記簿影本、 水上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關○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未成年人開戶同意書、活期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戶金融 卡再發新卡/ 解鎖申請書、告訴人陳人甄水上農會支票存摺 存款對帳單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各1 份、自動櫃員 機錄影設備攝得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9 張附警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將罰金數額提高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委 託樊德量代為提領款項,並給付樊德量1 萬元報酬,顯與樊 德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6至8所示犯行,各有2次、5 次、3 次分別親自或委託樊德量同日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當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各罪 (即附表一計3罪,附表二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0年5月1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2)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受地下錢莊逼債, 而起意持用證人陳昱君所誤交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3) 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所處拘役、 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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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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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15日下午6 │1,000元 │嘉義市西區自強街86│
│ │時42分許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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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15日晚間8 │2萬元 │嘉義市西區垂楊路53│
│ │時45分許 │ │7號1樓遠東百貨公司│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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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16日晚間11│1萬元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1│
│ │時27分許 │ │0號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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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20日凌晨2 │1萬元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 │
│ │時22分許 │ │段572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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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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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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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21日上午4 │1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3分許 │ │2段99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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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4分許 │ │2段99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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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
│ │時19分許 │ │7號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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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
│ │時19分許 │ │7號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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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
│ │時23分許 │ │埤頭角221號統一便 │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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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22日上午8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許 │ │2段146之61號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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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22日上午8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分 │ │2段146之61號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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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22日上午8 │15,000元│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分許 │ │2段146之61號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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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