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915號
CYDM,104,嘉簡,915,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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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啟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 縣太保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啟信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另案受保護管束人,經嘉義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4年5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信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4年5月2 5日下午3時5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0日報 告編號KH/2015/50421027號尿液檢驗報 告、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8 9年12月27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初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 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 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賴啟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 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 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 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 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 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刑期自100年12月14日起算至101年6月 13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刑期自101年6月14日開始接續執行至1 03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 迄104年9月9日始行期滿(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則依上說明,被 告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案假釋期間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參偵卷第21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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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