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卿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85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章壹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票號K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瑞卿係何政儒之配偶。緣何政儒於民國98年間 ,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 嘉南營運處)「白河~曾文69KV線#10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 程(工程編號12782HA-BH)」之工程標案,須繳納工程履約 保證金,因而向友人陳素春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陳 素春即於98年10月3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購買 票號KA0000000號、面額34萬元、受款人為「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本行支票1張,交由何政儒 轉交給楊瑞卿以繳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嗣因何政儒另覓 得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履約保證人,依合約規定 ,工程履約保證金得以減半繳交,致無再以前揭支票繳納履 約保證金之需要。詎楊瑞卿為將該筆34萬元之借款挪為其他 工程周轉之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臺電嘉南營運 處之授權或同意,於98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委由嘉義市吳 鳳南路上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該支票背面而偽 造私文書,以表示同意背書轉讓之意,再於98年11月2日, 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楊瑞卿不知情之胞弟楊登龍(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嘉南營運 處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印章管理及支票兌付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瑞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何政儒、楊登龍及陳怡郡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票號KA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
本。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年12月2日(103)國世光 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3年12月9日南 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資金 周轉,為圖一時方便,即擅自偽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 面欄而存入兌現,非但有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也與該支票購買人陳素春出借予被告之目 的不同,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以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目前 須扶養照顧身心障礙之公婆,以及育有1子1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 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係濫用支票購買人陳素春對其之信任 ,而違反系爭支票使用目的,造成陳素春實質上金錢損害 ,且被告案發迄今長達5年多均未能積極尋求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有知所悔悟,彌補損害之意。是 本案所諭知之科刑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票號KA0000000號支票既已交給銀行提示兌現,即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支票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印文1枚,以及本案偽刻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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