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907號
CYDM,104,嘉簡,90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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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查被告明知劉其 仁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現金不足,未能向毒販「袁志清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出資與劉其仁向「袁志清」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使劉其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而予 以幫助,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仍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使其耽溺毒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惟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 名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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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