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742號
CYDM,104,嘉簡,742,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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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蔡榮原及告訴人林源龍於 本院調查訊問時之供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 年7月1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源龍就診資 料」、「告訴人林源龍104年7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檢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據,餘僅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蔡榮原被訴傷害部分之記載(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林源龍被訴傷害蔡榮原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中請求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 為重傷害一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104年04月13日就診之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據其函覆略稱:「林君於急診室 辦理自動離院,無法確認後續病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104年7月1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告訴人供稱: 「...後來蔡榮原拿出鐵管打我,我還自己叫救護車到醫院 就診...」(見本院卷第7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顯示告訴人於上午 11時30分入院,同日下午13時19分即辦理自動出院。雖告訴 人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為該傷勢而接受 鋼釘固定手術並住院5天,惟參諸告訴人104年7月1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檢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104嘉簡附民38號卷 第3-10頁),可知告訴人術後僅回診5次,足徵告訴人之傷勢 應非十分嚴重。綜觀上情,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未達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但未念及告訴人基於友人之情出借款項,反倒僅因還款條



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態度並非可取。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不穩定、尚需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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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