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接獲友 人黎萬銓之通知,約聲請人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五二號一樓向其收取互助會 會款,聲請人乃依約前往,詎料聲請人於到達後不久,警方即持檢察官搜索票至 現場臨檢,而查獲被告簡毓台於現場經營賭場。警方隨即對在場之人員搜身,而 聲請人身上原攜帶預備早上交付予江茂全之會款,連同向黎萬銓收取之會款,合 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亦一併為警方查扣,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人於案發當日至現場係向黎萬銓收取會款,並未參與聚賭,而前揭 為警方扣押之十六萬二千元實係向黎萬銓收取之會款及準備交予江茂全之會款, 均與賭博無關,此有會單一紙及聲請人警訊筆錄可佐。是前揭查扣之十六萬二千 元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賭博所用 或預備供賭博之物,更非聲請人賭博贏取之物,依法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不得予以扣押,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 扣押處分,並將十六萬二千元發還聲請人云云。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惟以有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經查,聲請人甲○○ 係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以聲請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處九千元罰鍰,共有賭資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即 包括聲請人之十六萬二千元),並宣告沒入,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盧警刑 裁字第八九五五號處分書及台北縣政府行政罰鍰北警刑字第0四0九七八號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憑。又上開共有賭資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亦未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七 九五號贓證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之十六萬二千元,並非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聲請人請求對不存在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予以撤銷,核諸首開說明,顯無理由,自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