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899號
CYDM,104,嘉交簡,899,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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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家昌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 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前揭飲酒處 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水 上鄉○○○○道○號公路南下車道270公里處時,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察覺王家昌身上酒味甚濃,乃 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頁),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員之職務報告 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9至10、15至16頁),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 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2)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憑;(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職業聯結車司 機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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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