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3號
PTDM,106,簡,133,201708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楊春霞
      林阿梅
      郭滿足
      黃余麗珍
      王嬿寧
      林金葉
      楊蕙碧
      許楊美秀
      王碧霞
      黃婉如
      林秀鑾
      陳柔瑾
      陳萬能
      趙美金
      戴明源
      陳盧文秀
      黃文玉
      黃林金粧
      黃信昌
      洪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碧霞黃婉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霞林阿梅郭滿足黃余麗珍王嬿寧林金葉楊蕙碧許楊美秀林秀鑾陳柔瑾陳萬能趙美金戴明源陳盧文秀黃文玉黃林金粧黃信昌洪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余麗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王嬿寧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供給賭博場所、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3時 許,向不知情之陳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堤防外溪床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工寮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俗稱「九仔生」(臺語)之玩法對賭財物。即由陳 永和擔任莊家,任3 位賭客輪流下場擔任閒家,由莊家按所 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各發2 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 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 比莊家大,莊家則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其餘情形( 含莊家點數較大或與閒家平手,下同)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 ;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 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賠付押注金 1 倍之金額,其餘情形則由莊家悉數取走押注金等方式,賭 博財物。嗣楊春霞林阿梅郭滿足黃余麗珍王嬿寧林金葉林天造(已死亡,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93 號為不受理判決)、楊蕙碧許楊美秀王碧霞黃婉如林秀鑾陳柔瑾陳萬能趙美金戴明源陳盧文秀、黃 文玉、黃林金粧黃信昌洪吝陳清潭賴鳳尾易大蘋張和忠林余麗魚潘冠瑋莊秀英、陳桂香、陳秋年、 陳潘春夏蔡文龍陳文心陳林桂英鄭余錦孫夏仙鳳 、陳林秀娥蕭林素麗賴平福李櫻蘭陳黃阿甜古光 進、張新妹翁秀薰郭徐美英陳清潭以後共24人,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同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在前揭工寮以「九仔 生」之玩法對賭財物。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5時58分許,前往 前揭工寮執行取締,當場查獲陳永和等46人,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春 霞、林阿梅郭滿足黃余麗珍王嬿寧楊蕙碧王碧霞林秀鑾陳柔瑾陳萬能趙美金陳盧文秀黃文玉黃林金粧黃信昌於警詢時、被告林金葉許楊美秀、黃婉 如、戴明源洪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 潭、賴鳳尾張和忠林余麗魚潘冠瑋莊秀英、陳桂香 、陳秋年、陳潘春夏蔡文龍陳文心陳林桂英鄭余錦孫夏仙鳳、陳林秀娥蕭林素麗賴平福李櫻蘭、陳黃 阿甜、古光進、張新妹翁秀薰郭徐美英、陳潔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易大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永和等21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永和等21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查被告陳永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 鐵皮工寮,提供場所、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九仔生 」之玩法對賭財物,並擔任莊家,以此營利,是核被告陳 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且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楊春霞林阿梅郭滿足黃余麗珍王嬿寧林金葉楊蕙碧許楊美秀、王碧 霞、黃婉如林秀鑾陳柔瑾陳萬能趙美金戴明源陳盧文秀黃文玉黃林金粧黃信昌洪吝等20人( 下稱被告楊春霞等20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永和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和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 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 鐵皮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 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實非可取;被告楊春霞等20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貪 圖射倖利益,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永和經營之規模、 、期間;並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賭博之時間尚 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另斟酌被告陳永和楊春霞林阿梅郭滿足黃余麗珍王嬿寧林金葉楊蕙碧許楊美秀林秀鑾陳柔瑾陳萬能趙美金戴明源陳盧文秀黃文玉黃林金粧黃信昌洪吝等19人於 近1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王 碧霞、黃婉如等2 人近10年間均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1份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陳永和等21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陳永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永和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係 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永和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黃余麗珍王嬿寧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賭博贏 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均係其等之犯罪所 得,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黃余麗珍、王 嬿寧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 被告黃余麗珍王嬿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自之犯罪所得 現金2,000 元、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 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楊春霞林阿梅郭滿足林金葉楊蕙碧許楊美 秀、王碧霞黃婉如林秀鑾陳柔瑾陳萬能趙美金戴明源陳盧文秀黃文玉黃林金粧黃信昌洪吝 等18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1 臺,尚非被告 陳永和所有,業據被告陳永和供承在卷,且依現有卷證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單位 │
├──┼──────┼───┼──────┤
│ 1 │賭資 │21,000│元(新臺幣)│
├──┼──────┼───┼──────┤
│ 2 │塑膠夾 │ 1 │ 包 │
├──┼──────┼───┼──────┤
│ 3 │骰子 │ 44 │ 顆 │
├──┼──────┼───┼──────┤
│ 4 │撲克牌 │ 37 │ 張 │
├──┼──────┼───┼──────┤
│ 5 │計時器 │ 1 │ 個 │
├──┼──────┼───┼──────┤
│ 6 │壓克力板 │ 4 │ 塊 │
├──┼──────┼───┼──────┤
│ 7 │押注紙 │ 1 │ 張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1 │ 臺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