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834號
CYDM,104,嘉交簡,834,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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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番仔坑1之1 號之住所」修正為「番仔坑1號之1之住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再查被告前同因飲酒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慮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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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