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吳來寬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來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麗娟與蔡柯雅 琪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配玻璃,本件因其駕駛過失,致使告 訴人2人受傷,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蔡麗娟 與告訴人蔡柯雅琪之繼承人要求被告共賠償新臺幣67萬4千 元因而未能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