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04年7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告訴人江良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是我沒有保持 前後安全車距,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切往外側車道,我閃避不 及才會撞上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前揭 時間,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又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的 前輪車頭左方有刮痕,告訴人所騎之前揭機車後方的引擎 受損,堪認被告所騎機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前揭機車 後方而肇事無誤。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且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撞及 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年4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 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時 是直行,且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要變換車道等語,其前 後所述相一致,均否認機車有切換車道而向右偏之情形, 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左側有一部機車,我向右閃 ,剛好前方253-KBU號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所以我反應不 及導致車頭追撞對方機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亦未提及告 訴人切換車道一事,則被告所辯即難遽予採信。況,退步 言之,縱告訴人於本件中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 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雖再具狀表示有強烈和解意願,然告訴人 已陳明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