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93號
CYDM,104,交易,29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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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圳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朴交
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圳卿於民國103年12月 23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村里道路向過溝里(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0巷0號前時,原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致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葉許富子騎乘之腳踏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等傷 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 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朴交簡字卷第34、35頁)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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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