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璁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璁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璁錡於民國104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某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 和路與富裕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吳璁錡 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璁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璁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34頁、第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各1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5、7、11、13頁),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璁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6、 102、103、104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為警攔檢盤查 而測得每公升1.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中藥行包裹藥材、勉持之經濟 狀況、罹患癲癇、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 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