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54號
CYDM,104,交易,25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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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安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 鄉共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共和村董厝20之51號前),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日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共和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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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