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35號
CYDM,104,交易,235,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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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萱於民國103年8 月30日晚上8時許 ,騎乘車牌636-JQL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機車優 先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759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因而壓到不明物體自行滑倒後,再撞及由告訴人林長吉在 前方逆向騎乘而至之腳踏車,致告訴人林長吉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肩脫臼肱骨頭前側閉鎖性脫位、左肩肱骨大粗隆撕 裂性骨折、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怡萱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長吉告訴被告李怡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04年7 月10 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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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