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7號
CYDM,103,訴,567,201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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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
公司代表人 蔡鎮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蔡耀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7098號、第7338號)
,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蔡鎮州欄」、「蔡耀鋐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六編號1至6「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牌照號碼六九九-N五號白銀色富豪廠牌車輛、牌照號碼五八二-VB號白銀色富豪廠牌車輛、牌照號碼九二○-UT號白色富豪廠牌車輛、牌照號碼五九六-UH號白色富豪廠牌車輛,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貳仟零參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與永成物料有限公司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與永成物料有限公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蔡鎮州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六編號1至6「永成物料有限公司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牌照號碼七八九-N五號白銀色日產車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貳仟零參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與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與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鎮州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蔡鎮州欄」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蔡鎮州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耀鋐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蔡耀鋐欄」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蔡耀鋐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成油脂公司」;址設:雲林 縣北港鎮○○路○○號)、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簡稱「永 成物料公司」;址設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 )之代表人皆為蔡鎮州,永成油脂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蔡耀鋐 ,永成物料公司另在嘉義縣六腳鄉○○村○○○○○○○○ ○號設置臨時工廠(下簡稱「六腳鄉工廠」),做為油脂之 榨油、儲放及載送油脂場所,又因永成油脂公司並無實際營 運場所,故與永成物料公司共同使用六腳鄉工廠儲油、載送 油脂。而六腳鄉工廠之油脂種類中,對人體有危害之虞,不 可供人食用者約有廢食用油、以事業廢棄物即向雅勝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勝公司」)購買豬淋巴熬成之 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永成油脂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 之豬油。嗣於民國100年底,因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正義公司」;址設在高雄市○○路○○○號)行銷企劃 部副課長胡金忞(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蔡耀鋐 接洽油脂交易,欲向永成油脂公司採購食用油脂原料,蔡耀 鋐即向蔡鎮州報告,經蔡鎮州之應允,日後即由蔡耀鋐與胡 金忞接洽油脂交易。其後,蔡鎮州蔡耀鋐竟基於共同販賣 假冒食品之個別犯意聯絡,明知六腳鄉工廠之上開油脂均不 可供人食用,而正義公司欲購入作食品原料使用,蔡鎮州仍 先後與正義公司簽訂油脂採購訂單,約明於102年10月 1日至同月31日以加拾伊商行之名義、於102年11月 26日至同月30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於102年12 月2日至同月6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於102年12月 15日至同月30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於103年1月 1日至同月25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販賣豬油與正義公 司(蔡鎮州、旭日商行負責人傅信榮、加拾伊商行負責人陳 淑滿、元六亦商行負責人蔡奇勳所涉違返商業會計法罪嫌,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明訂在各 期間內如有豬油交易,其價格、驗收標準等條件,另於附表 一編號(六)之期間內,蔡鎮州與雖未正義公司簽訂油脂採購 訂單,蔡耀鋐仍循蔡鎮州上開應允之授權,與胡金忞接洽油 脂交易,待胡金忞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油脂採購訂單 之期間,及附表一編號(六)之交易日期即自102年2月1 0日至103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內,向蔡耀鋐連繫訂購 豬油時,蔡耀鋐即另經蔡鎮州指示,將六腳鄉工廠內之蔡鎮



州以永成油脂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豬 油,親自或指揮不知情之永成物料公司司機陳仁義、陳威志 、王世宗,及不知情之永成油脂公司司機李佳祐,裝填至永 成油脂公司或其南部分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699-N5號 白銀色富豪廠牌、牌照號碼582-VB號白銀色富豪廠牌 、牌照號碼920-UT號白色富豪廠牌、牌照號碼596 -UH號白色富豪廠牌,及永成物料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7 89-N5號白銀色日產油罐車內,在裝填過程中,豬油再 因混雜而另受上開廢食用油、以事業廢棄物即豬淋巴熬成之 豬油、其他飼料用油之污染,而後再由上開司機分別載送至 正義公司以交付之(時間、車輛、每次重量、價金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供作食品原料使用。蔡鎮州蔡耀鋐總計販賣、交付1983485公斤豬油至正義公司 ,並收取價金計新臺幣(下同)62919290元,該價 金由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公司共享、共有。嗣於103年9 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六腳鄉工廠執行搜索,在扣得上開5輛油罐車並訊 問相關證人後,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論罪部分引用之102年11月26日、102年1 2月10日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9 47號卷」〉二第79頁),為被告蔡鎮州提出與正義公司 乙節,業據改列證人訊問之被告蔡鎮州於審理時供實在卷( 見本卷九第51頁正反面),則上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即 為被告蔡鎮州之意思表示,當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是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認上開品質來源切結 保證書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 言。查附表一之油脂採購單、各訂購單為交易之憑據,乃在 交易之前即已製作,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始製作 ,應為製作之人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 作成之文書。且其交易紀錄復與附表一之元六亦、加拾伊、



旭日友商行事後報稅資料(即財政部資料)相合致,顯具有 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又屬過去記憶之紀錄,且有作為證據 之必要性,從而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核 無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論罪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鎮 州、蔡耀鋐及其等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未予引用之證據,及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蔡鎮州蔡耀鋐固然承認有以元六亦、加拾伊、旭 日友商行之名義,分別販賣並交付油脂與正義公司,而所販 賣並交付之油脂,均為飼料用油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販賣並交付至 正義公司之油脂,並無摻偽,亦無假冒,且我們不知悉正義 公司購買油脂係供食用原料使用」云云。被告蔡鎮州、被告 永成油脂公司、被告永成物料公司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略以:「永成油脂與永成物料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販賣 油脂與正義公司者為永成油脂公司,與永成物料公司無涉, 且永成油脂公司所販賣之油脂亦經正義公司檢驗合格,況且 正義公司曾以脂肪酸之標準檢測油脂,其油脂亦符標準,故 可證明永成油脂公司所販賣之油脂確為豬油,並無摻偽」; 被告蔡耀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蔡耀鋐並不知悉 永成油脂公司之內部運作,對其公司油脂來源並不清楚,且 所販賣並交付與正義公司之油脂,皆依正義公司所定之規格 予以驗收,並無摻偽,又正義公司從58年成立至今,其公 司之營業登記均有飼料乙項,故被告蔡耀鋐對正義公司買受 油脂係作為食用原料使用乙事並無認識」各等語。惟查:一、我國之食品安全管理規範:




食品衛生管理法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第10條 第7款已明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 陳列:(餘略)七、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其第12 條並明定「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當時之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嗣於102年7月23日升格改為衛生 福利部)遂於65年7月27日訂定「屠宰衛生檢查規則」 ,斯時,地方衛生機關設有獸醫師,每日赴屠宰場進行檢查 ,而須檢查合格後,始准由屠宰場運出進行後續之食品製造 、加工、販賣。之後,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7款 規定,於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11條 第8款。後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畜牧法於87年6月 24日制定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即於89年2月9日修正 公布刪除上開第11條第8款之規定,並修正第13條之內 容為「(第1項)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 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第2項)運出屠宰場 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之授權,於89年4月19日訂定「屠宰衛生檢查規則」 ,至於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上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則於 同日廢止。是在修法後,屠體之檢查及後續食品之製造、加 工即由不同之機關主管,亦即屠體之檢查,係依畜牧法、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屠宰作業準 則來規範,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而經受訓過後之獸 醫師(或獸醫師助理)依畜牧法之授權,得進入屠宰場進行 檢查,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判 斷合格或不合格,如屠體、內臟經檢查不合格者,則應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即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列 方式之一處理: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 後,始得送往化製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化 製場。二、焚化或掩埋: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改質 處理後,始得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 以待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必要處置)進行化製(代碼及種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授權編訂之「原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對照表 」〈下同,省略〉為R-0111畜禽屠宰下腳料、R-0 112斃死畜禽;此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開立管制三聯單,而除農委機關得 實施稽查外,如於處理過程中有影響環境衛生、臭味逸散、 污染水源等情事時,環保機關亦得依權責就違規態樣加以查 處)或焚化、掩埋(代碼及種類為D-0101動物性廢渣 、D-0103動物屍體、D-0199動植物性殘渣混合 物;此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立管制三聯單,而除農委機關 得實施稽查外,如於處理過程中有上述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 時,環保機關亦得依權責就違規態樣加以查處)。另屠宰業 於屠宰程序產出之廢棄物,如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罹患或 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下腳料,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之事 業廢棄物種類及其限制事項」規定,不得加工化製為肥料或 製肥原料,此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為後續之處理,倘 無上述情形,則依上開「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之事 業廢棄物種類及其限制事項」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與該辦法附表一之規定,得進行化製為飼料之原料或 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代碼及種類為R-0111畜禽屠宰下 腳料)。在屠體、內臟經檢查合格後,始得運出屠宰場為後 續後之食品製作、加工,該後續之食品製作、加工、成品階 段,則歸由行政院衛生署主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 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即於第20條第2項增列「運送過 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 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使之更為明確),此時應受食品衛 生管理法、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於89 年9月7日訂定,於103年11月7日廢止,於廢止同日 即由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內容包含確認 原料符合規定、保留相關紀錄等)、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 量標準(於85年2月12日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76年4月11日發布)、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65年2 月20日發布)、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98年12月 4日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97 年11月20日發布)、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多氯聯苯處 理規範(95年4月18日發布)、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 之企業指引(100年10月26日發布)、降低食品中多 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102年3月12日 發布)等規定之規範。又食品製造業在食品加工製程所產生 無經化學處理之動物性廢渣,且不含廢水處理之污泥,並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 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如可再利用,依經濟部訂定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之規定,則可



供作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使用(代碼與種類為 R-0119動物性廢渣),如不再利用,則須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進行回收、清除、處理(代碼與種類為D-0 101動物性廢渣)。是依上開規範可知,我國之食品安全 管理,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以規範,其供作 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管理之一環,兩者相 銜,缺一不可,期能初步建構從農場到餐桌之食品安全管理 願景,並兼顧環境衛生之保護(至於食用植物油脂之生鮮原 料,亦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蔬果植物類重 金屬限量標準〈100年5月30日發布〉、農藥殘留容許 量標準〈97年10月21日發布〉等規定)。故而食品原 料或廢棄物,倘有上述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料或 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等情 形,已是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 ,而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 ,倘有業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 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先予 敘明。
二、永成油脂公司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義販賣油 脂與正義公司供作食用油「原料」使用:
經被告蔡耀鋐與正義公司之胡金忞接洽買賣條件後,被告蔡 鎮州即先後與正義公司簽訂油脂採購訂單,約明於102年 10月1日至同月31日以加拾伊商行之名義、於102年 11月26日至同月30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於102 年12月2日至同月6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於102年 12月15日至同月30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於103 年1月1日至同月25日以旭日友商行之名義,販賣豬油與 正義公司,再於各訂單上之期間,及附表一編號(六)之交 易時間內,分別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義,販 賣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小計數量之油脂與正義公司供作食 用油「原料」,並各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小計之價金等事實 ,除有附表一之油脂採購訂單、各訂購單、銷貨單、過磅單 、發票、財政部資料等在卷可稽外,復有下述證據可證:(一)經證人傅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我表哥蔡鎮州委託 我當旭日友商行的掛名負責人,我只是借名登記當人頭,至 於該商行設在何處、如何運作我均不知悉,都是蔡鎮州在營 運管理的,另外蔡鎮州還曾叫我去向陳淑滿拿取身分證及印 章,要開設加拾伊商行使用」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 刑科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 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7098號卷〈下簡稱「偵字第7098號卷」〉第 72頁、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即被告蔡鎮州之小姨 子陳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只是加拾伊商行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運作我不清楚,當初是傅信榮說要開設加拾伊 商行,所以我把自己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傅信榮去辦理的」等 語(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098號卷第54頁反面) ;證人蔡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我弟弟蔡鎮州委託 我當元六亦的掛名負責人,但蔡鎮州並未告訴我該商行要作 何用途使用,該商行設在何處、如何運作我均不知悉,我只 是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蔡鎮州辦理,並簽一些文件而已」等 語(見警卷第26頁、偵字第7098號卷第61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蔡鎮州之配偶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以: 「蔡奇勳蔡鎮州哥哥、陳淑滿是我妹妹、傅信榮是蔡鎮州 表弟,我不知道永成油脂是否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 行名義販賣油脂與正義公司,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公司業務 都是蔡鎮州負責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偵字第7098號卷第48頁);被告蔡鎮州於偵查中坦 言:「旭日友、元六亦、加拾伊商行的商業經營都是我在負 責,與傅信榮、蔡奇勳陳淑滿均無關,他們只是人頭」等 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四第11頁);被告蔡耀鋐於警 詢及審理時陳稱:「傅信榮只是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公司的 人頭,並沒有在這2家公司工作,陳淑滿蔡奇勳應該都是 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公司的人頭,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買雞 油時,永成公司是用加拾伊商行的名義在交易,但加拾伊商 行並沒有實際在經營」等語(見偵字第7098號卷第96 頁、本院卷八第169頁),另參酌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 即陳淑美申設欲供加拾伊商行使用之電話,其帳單地址即為 系爭工廠之廠址)、嘉義縣衛生局藥(食)品現場調查紀錄 表(即旭日友商行登記地址之屋主代表人陳鏡文表示:該址 僅是供傅信榮作為登記商行使用)、雲林縣政府103年1 0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號函所附之 加拾伊商行商業登記(含設立及歇業)資料、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 第○○○○○○○○○○號函所附之旭日友商行辦理設立( 變更)登記文件、訪查結果等資料(見警卷第30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下簡 稱「他字卷」〉第217頁、偵字第6947號卷三第26 4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3頁),足以認定 被告蔡鎮州係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為名義與正義 公司買賣油脂。




(二)經證人胡金忞於偵查中證謂:「我在正義公司擔任行銷企劃 部副課長,主要負責產品行銷及原料油脂採購,是由我向永 成油脂及永成物料公司副總經理蔡耀鋐下單,下單之後,永 成公司便指派自己公司之司機,駕駛所屬公司的油罐車,從 永成公司之六腳鄉工廠送油至正義公司」等語(見偵字第6 947號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司機陳仁義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永成公司的司機,我主要駕駛牌 照號碼920-UT的油罐車,但有時也會駕駛牌照號碼7 89-N5油罐車,我在103年3、4月間曾經運送過5 次油脂至正義公司,每次運送約23公噸,是由蔡副總叫我 送油,有時是蔡副總把油罐車抽好油再叫我們司機送,有時 候由我們司機依照蔡副總指示的油槽、噸數抽油,至於10 2年曾否運送油脂至正義公司,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 字第6947號卷一第60頁、第76頁正反面);證人即 司機李佳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我在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主要負責駕駛牌照號碼789-N5號油罐車載 送飼料油,但我曾駕駛牌照號碼596-UH號油灌車載送 油脂至正義公司,是蔡耀鋐叫我送的,而日期我不記得了, 載送的油脂有時是我自己裝填的,有時已經裝填好了,我只 駕車載送而已,公司的業務與油罐車的出貨事項都是由蔡耀 鋐安排的」等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一第79頁至第8 0頁反面、第94頁);證人即司機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以:「我是司機,但我公司有2個名字,我不知道屬於哪 一家公司,我的薪資扣繳憑單是永成油脂公司,我曾駕車載 送油脂至正義公司,蔡鎮州告訴我車內的油脂都是動植物飼 料油」等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 4頁、第134頁);證人即司機王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在永成油脂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飼料油,我曾 載送油脂至正義公司,我所載送的油脂副總蔡耀鋐事先都已 裝填至油罐車,並叫我載至正義公司,我們出貨的工作都是 蔡耀鋐安排的」等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一第136頁 至第13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被告蔡鎮州於本院 訊問時坦言:「因蔡耀鋐向我表示正義公司要買飼料豬油, 而剛好楊振益託我出售一些越南大幸福公司的豬油,我就以 旭日友、加拾伊、元六亦商行名義轉賣給正義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蔡鎮州經改列 證人後,亦供證:「一開始是正義公司人員來找蔡耀鋐買油 ,蔡耀鋐告訴我後,經我應允,後續即由蔡耀鋐與正義公司 人員接洽,所以從100年底至103年8月間之永成公司 與正義公司每一筆交易,都是透過蔡耀鋐接洽的」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蔡耀鋐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自陳:「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每一筆交易都是由 我與胡金忞接洽的,我與胡金忞接洽後再回報給永成公司, 是蔡鎮州決定要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5頁、本院 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蔡耀鋐與正義公司之胡金忞接洽 後,經過被告蔡鎮州之同意,實際上由永成油脂公司販賣油 脂與正義公司,並已交付油脂至正義公司,故蔡鎮州、蔡耀 鋐間有販賣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三)經證人胡金忞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 買進豬油後,會當成製成豬油類產品的原料,我所謂的原料 豬油就是熬製後還未加工的豬油」等語(見偵字第6947 號卷四第26頁、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 第58頁);證人即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審理時證以:「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買 進之豬油,是要作為食品原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 48頁反面)。從而正義公司向永成油脂公司購入如附表一 各編號小計重量之油脂,係供作食用油「原料」使用,亦得 肯認。
三、永成物料公司已實際參與永成油脂公司上開販賣油脂行為之 交付:
被告蔡鎮州及其辯護人雖皆稱:「與正義公司交易油脂之對 象為永成油脂公司,與永成物料公司無關,且永成油脂公司 販賣與正義公司之油脂,均是永成油脂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 司進口,與永成物料公司無涉」等語。然,六腳鄉工廠為永 成物料公司申設之臨時工廠,業經嘉義縣政府於102年2 月6日核准在案,有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經工商 字第○○○○○○○○○○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 至第4頁),首堪認定。復永成物料公司曾向雅勝公司購買 豬淋巴、中油等原料製作飼料用油,有卷附雅勝公司103 年10月27日(103)雅勝凍字第013號函所附之明 細表可證(見偵卷第6947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35 頁),並經被告蔡鎮州於警詢時供陳合致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而「六腳鄉工廠內之豬油油槽內儲放之豬油,並 未區分來源,向雅勝公司購入豬淋巴熬成的豬油,有銷至正 義公司」乙情,業經被告蔡耀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 「永成公司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是進口的,但向雅勝公司購 買淋巴碎油、中油等原料以六腳鄉工廠內7個油鍋熬成的豬 油,會放到剛好空的豬油槽內,因為同樣是豬油都放到同樣 的油槽,所以向雅勝購買原料製成的豬油,有賣到正義公司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098號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



57頁反面),另稽之證人王世宗於偵查中供證:「我們工 作都是蔡耀鋐分配的,蔡鎮州都是到公司晃一晃就走了」等 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一第157頁反面),及參酌上 開證人即司機多證述其等載送油脂至正義公司之事宜,均是 由被告蔡耀鋐指揮、安排或填裝油脂,可知被告蔡耀鋐對六 腳鄉工廠油槽之內容物,知之甚詳,顯見被告蔡耀鋐陳述「 六腳鄉工廠內之豬油油槽內儲放之豬油,並未區分來源」乙 情,應屬實情,足徵永成物料公司向雅勝公司購買原料製成 之豬油,亦隨永成油脂公司進口之豬油,一同販賣交付至正 義公司。再者,被告蔡鎮州於審理時供陳:「永成油脂公司 登記地址在臺北(按: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8,見偵字第6947號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七第 39頁),該址是向陳西文會計師租賃作登記,主要營業場 所是在六腳鄉工廠,而永成油脂公司的員工也是在六腳鄉工 廠上班,永成油脂公司所有的油罐車也是停放在六腳鄉工廠 ,永成油脂公司並沒有油槽,永成油脂公司的油脂都是存放 在六腳鄉工廠內永成物料公司的油槽裏,而永成油脂公司並 沒有給付永成物料公司租金或使用費,永成油脂與永成物料 公司的司機及油罐車會互相調度使用,所以永成油脂及永成 物料公司的司機會駕駛永成物料公司油罐車送油至正義公司 ,而永成物料公司的油罐車載送油脂至正義公司所耗損的油 費,是列計在永成物料公司費用支出項下」等語(見本院卷 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被告蔡耀鋐亦謂:「永成物 料公司的業務只有榨油,永成油脂公司是負責進口及銷售, 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公司的油都是儲存在六腳鄉工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就永成油脂公 司之油脂係儲存在永成物料公司之油槽內之事實,被告蔡鎮 州、蔡耀鋐已為相一致之陳述。又被告蔡鎮州上開供陳「永 成油脂公司並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乙事,亦核與臺北市○○ ○○○○○○○○○○○○○○○○○○○路○○○號7樓 之8登記的公司是陳西文會計事務所,永成油脂公司並沒有 在此處營業,永成油脂公司亦無人進出該址」等文相符(見 本院卷七第38頁),堪見屬實。此外,牌照號碼789- N5號油罐車,為永成物料公司所有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098號卷第24頁),而該車 油罐車曾載送油脂至正義公司乙情,則有附表一所列之過磅 單在卷可參,另證人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於102年1 1月25日至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均為永成物料 公司之員工之事實,則有其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190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9頁、第201頁至 第202頁),而永成物料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仁義、陳威 志、王世宗皆曾駕車載送油脂至正義公司,亦敘如前,足徵 被告蔡鎮州上開供陳「曾調度永成物料公司之司機、油罐車 載送油脂至正義公司」乙事,委屬真實。顯然被告蔡鎮州除 將永成物料公司油槽提供與永成油脂公司儲油使用外,並以 永成物料公司之司機、油罐車載送油脂至正義公司為販賣之 交付行為,已實際以永成物料公司代表人地位為販賣油脂之 交付,殆無疑義。
四、被告蔡鎮州蔡耀鋐上開販賣、交付之食用油「原料」不可 供人食用:
(一)六腳鄉工廠油槽內之油脂種類、來源約有:1、向雅勝公司購買淋巴碎油熬出之豬油:
被告蔡鎮州於警詢自陳:「我有向雅勝公司購買飼料用豬油 ,我是要做飼料用油,我用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號向 雅勝公司購入淋巴碎油、中油等原料後,是在六腳鄉工廠內 熬油,熬出的豬油也是儲放在六腳鄉工廠的油槽裏」等語( 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4頁正反面),而永成物料 公司、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號,均有向雅勝公司購入 淋巴碎油、中油之事實,有雅勝公司之數量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6947號卷三第135頁),從而六腳鄉工廠 油槽內之油脂種類、來源,含有永成物料公司、加拾伊、旭 日友、元六亦商號向雅勝公司購入淋巴碎油熬出之豬油。2、向蔡耀傑(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購入之廢食用油(即回收油 ):
被告蔡鎮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我有向蔡耀傑購買 過回收油,並儲放在六腳鄉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5頁),核與證人蔡耀傑於偵查及審 理時詳證:「我有販賣回收油給永成油脂公司,我當初是先 與蔡鎮州接洽後,蔡鎮州向我下單,我再委託益晟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將回收油載到永成油脂公司,依單據記載,我自9 9年1月至103年8月間販賣給永成油脂公司的回收油, 數量已有幾千噸」(見偵字第6947號卷四第54頁至第 55頁、本院卷八第207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 209頁、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 、第216頁反面);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技正陳淑斐於審 理時證稱:「在99年間我們曾接獲新北市移送過來的回收 油行政不法事件,嘉義縣衛生所稽查員即依移送資料記載的 業者電話查證,該支電話是登記在永成物料公司名下,稽查 員到六腳鄉工廠查訪時,蔡鎮州說電話是他的沒錯,蔡鎮州



並說其購入的回收油是要作動物飼料使用,當時在現場稽查 員也有看到蔡鎮州在處理回收油,稽查員緊接向蔡鎮州提供 的購買回收油下游業者即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下 游業者亦稱確有向永成油脂公司購買回收油」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七第93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02頁)。 而六腳鄉工廠因收取、儲放回收油事件,於99年間經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移請嘉義縣衛生局卓辦乙節 ,復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5月10日北衛藥字第09 90060198號函、嘉義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2頁、第175頁),堪以認 定。從而六腳鄉工廠油槽內之油脂種類、來源,含有向證人 蔡耀傑購入之廢食用油。
3、其他飼料油、廢食用油:
被告蔡鎮州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詳言:「永成油脂 公司進口的油脂包含牛油、棕櫚油、魚油、豬油、椰子油, 都是作飼料用的,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公司的油都是作飼料 用的,都是賣給飼料廠」等語(見偵字第6947號卷一第 172頁、第175頁、本院卷十第84頁、第82頁、本 院卷一第49頁反面),與被告蔡耀鋐於審理時自陳:「我 們公司就是賣飼料用的油脂」等語相合致(見本院卷十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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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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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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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