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6號
CYDM,103,訴,566,201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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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劉淑敏
被   告 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飛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邱麗品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3年度偵字第7128號、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佰貳拾貳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抵償之。
邱飛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麗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村○ ○○○○○○號,下稱久豐公司,登記代表人:邱飛龍不知 情之配偶邱劉淑敏)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飼料油脂之批發、零 售等業務,於上址設有油槽,供作飼料油脂之倉儲。邱飛龍 係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久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招 攬,邱麗品則係邱飛龍之胞妹,受僱於久豐公司擔任廠務, 負責帳目之管理及油品之調製、進銷。邱飛龍邱麗品均明 知久豐公司向「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傑樂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



向「日本商LOPS公司(下稱LOPS公司)」進口購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棕櫚油、向「越南商KHANH L ONG貿易公司(下稱KL公司)」及「越南商VINH HOAN公司(下稱VH公司)」進口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魚油,皆係飼料用油,內多含有重金屬成分,長期食 用積累重金屬成分於人體內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 器官功能,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而有侵害人體健康 之危險性,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 、第49條第1項之個別犯意聯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 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改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並提高刑責),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8 月22日止,由邱麗品邱飛龍之指示,先試行調製混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假冒為 食用豬油,待確定上揭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比例為1 比1比1後,邱麗品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出貨日期, 指揮不知情之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油罐 車司機陳俊誥,在久豐公司上址廠房,依上開油品比例,將 儲存於久豐公司上址油槽內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 品抽取至油罐車之油桶內,載往如附表二各編號「交貨方式 」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運送、販賣混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假冒食用豬油予 林明忠(久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禾鋐企業社、泳宸 企業行;久豐公司各次販賣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之出貨日 期、價格、數量、交貨方式、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所載)。林明忠購入假冒豬油後,旋轉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義公司)作為食用油品之原料,致上開混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假冒食用豬 油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林明忠、正義公司人員 何育仁胡金忞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6、1 06頁,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四第5頁),揆諸前 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106頁,本院 卷二第89頁,本院卷四第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 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係飼料用油外,其餘有關渠等2 人皆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棕櫚油及魚油係飼料 用油,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仍於上開時、地,依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混搭油品比例,製造、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格、數量之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 忠(即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並依林明忠指示,將 混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油品之假冒食用豬油載送至 正義公司,上開假冒食品豬油乃輾轉流入市場等節,均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1 04頁反面至106,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3 ,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至57頁),且互核相符,復經 證人林明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洽泳宸 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將豬油販賣給正義公司,但實際上是 由久豐公司出貨,直接將油品載送到正義公司,泳宸企業



行、禾鋐企業社只是開立統一發票,一開始我是跟久豐公 司的邱飛龍接洽豬油買賣,後續出貨事宜則是與邱麗品洽 談,與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之豬油買賣,於101、10 2年以前是每3個月談一次價格、數量,之後就是有需要 才談,每下1次訂單,往往會分好幾次出貨等語(見嘉檢 他字1871號卷第53之1至54頁,本院卷二第20 4、215頁反面、216頁反面至219頁),及證人 陳俊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欣祐 公司擔任司機,平常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油罐車 ,曾幫久豐公司載運豬油至正義公司,1台車約20幾噸 ,平均1個月約2、3次,我是開空車去久豐公司,邱麗 品會指揮我去哪一個油槽用管線及馬達抽油到油罐車,開 到正義公司後要跟正義公司守衛說我是泳宸、禾鋐才可以 進去,這是邱麗品跟我說的等語(見嘉檢7128號卷一 第195頁反面、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30頁),及證人張天曜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泳宸企 業行、禾鋐企業社均是我成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這兩 家公司本身都未生產油脂,實際上也沒有向久豐公司購買 油脂,是林明忠跟我說需要開發票,我就借給林明忠去開 ,邱飛龍不曾跟我借發票去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49頁反面、159頁正、反面、163頁反面至164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 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進 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各該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載)及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 件附卷可稽(嘉檢他字1871號卷第140至148、 152至156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 油品配方表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久豐公司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係食品 製造業者傑樂公司購入健康無病豬隻屠體之豬皮,於產製 明膠、膠原蛋白等食品過程中所生之副產品豬油乙節,業 據證人即傑樂公司品牌事業部部長蔡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反面、2 23頁正、反面、225、226頁反面至227頁), 並有傑樂公司致久豐公司函、傑樂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各1紙(見嘉檢7128號卷一第93至94頁),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嘉檢榮來1 03偵7128字第31475號函檢附之嘉義縣政府1



03年11月11日府農序畜密字第103000178 9號函暨所附傑樂公司與久豐公司交易資料(含訂單排貨 處理作業、銷售發票開立作業各2紙)、豬皮來源資料( 含豬皮供應商名冊1紙、進口報單8份、屠宰證明文件4 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6、70至110頁 ),委係實情。然查:(1)101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五十二規 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製造業在食品加工製程 產生之動物性廢渣,其廢渣不得含廢水處理之污泥。但依 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 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久豐 公司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既係食品製 造業者傑樂公司於產製明膠、膠原蛋白等食品過程中所產 生之動物性廢渣,縱可再為利用,依上揭規定,亦應限於 作為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而不允許供人食 用。(2)參酌我國經濟部標檢局98年5月22日修訂 公布之「食用豬脂」國家標準:「…純製豬脂:本品以經 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 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 位,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外。…」,久豐公司所販 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既係傑樂公司以「豬 皮」熬製後之豬油,自非屬可供人食用之豬油。(3)參 以上開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農序畜密字第 ○○○○○○○○○○號函:「久豐公司提供『豬油』油 品上游供應商係屏東縣傑樂公司,傑樂公司產品原料係非 屬食品用途之豬皮所組成」等語,亦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原料豬油,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是可供人 食用云云,不可採信。
(三)證人林明忠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中雖均陳 稱: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正義公司,不是賣給我,我只 是仲介的角色云云,然此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否認並 一致供稱: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 社的林明忠林明忠再賣給正義公司,林明忠跟久豐公司 下單後,要久豐公司直接將油品載送到正義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9、60頁反面、63頁反面)。徵諸林明 忠所述與久豐公司、正義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為:邱飛龍告 訴我價錢,我去跟正義公司談,我會加上我自己的利潤5 毛、7毛、甚至是1塊後,報價給正義公司,報給正義公 司的價錢一定會高於久豐公司告訴我的價錢,我就是賺中



間的差價,邱飛龍應該不是很清楚正義公司之進貨價錢, 例如久豐公司報給我28塊,我報給正義公司28塊半或 29塊,從中的5毛或1塊,就是我賺的錢,久豐公司會 開發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我會去找張天曜之會 計吳小姐,開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向正義公 司請款,正義公司係開支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 我將支票存進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帳戶後,會先扣 掉要給張天曜開立發票之費用及我應得之部分,剩下的再 匯給久豐公司邱劉淑敏之帳戶等節,此據證人林明忠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嘉檢偵7128號卷 二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202至 206、220頁正、反面);參酌證人何育仁胡金忞 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係證稱:泳宸企 業行、禾鋐企業社都是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供應商,供應 商名冊上記載之聯絡人是林明忠,正義公司都是跟林明忠 聯絡、洽談豬油之數量及價格,以林明忠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作為交易對象,過程中林明忠都沒有談到仲介 何家公司之油品給正義公司,只知道林明忠取得傑樂公司 的豬油再賣給正義公司,沒有提到久豐公司,我們也不認 識邱飛龍邱麗品,不曾與邱飛龍邱麗品接洽過,不知 道林明忠之豬油實際上係來自久豐公司,林明忠是在10 3年9月間才告知正義公司實際之供貨廠商為久豐公司, 只是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何 育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12至14頁反面,雄院筆錄 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66頁反面;胡金忞部分見嘉 檢偵7128號卷二第121頁反面、126,本院卷三 第29頁反面至30,雄院筆錄卷一第80、86、90 頁),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顯然未認知彼此互為油品之交 易對象,反均係認定證人林明忠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 社)方係渠等各自油品交易之對象,加上久豐公司販賣油 品之價格與正義公司購入油品之價格存有落差、久豐公司 開給發票之對象係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正義公司支 付貨款之對象亦係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等節,足認證 人林明忠所用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應係獨立於久 豐公司及正義公司以外之交易主體,先自久豐公司販入油 品再轉賣予正義公司,從中謀取價差之利益,非僅係一單 純居間雙方買賣油品之仲介角色至明,至油品雖係由久豐 公司直接載運至正義公司,惟此不過係2個獨立買賣交易 交貨過程之簡化、縮短,不影響上開交易對象之認定,是 證人林明忠上開所述其僅為仲介角色云云,不足置信。



(四)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假冒食用豬油,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 豬油、棕櫚油、魚油,以1比1比1之比例混搭而成,未 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牛油、回收油: ⒈依被告邱麗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於發票品名豬油後 方為「E125」等字樣之標示,是為了讓自己知道銷了 多少品項之油脂,還有多少庫存油脂,我有對照表,例如 豬油、牛油、魚油按1比1比1調成24噸,就是每個品 項8噸,按對照表記載為「E…」等語(見嘉檢偵712 8號卷一第19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發票品 名豬油後方附記「E125」、「E124」等字樣,是 為了要標示裡面的成分,標示裡面摻雜什麼油,這是我自 己寫的,這樣才知道該批油我自己放了什麼油,在會計做 帳上才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將久豐公 司開立予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上附記之代號, 搭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即是 被告邱麗品調製假冒食用豬油所混搭之油品及比例。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6「交易資料」欄所示久豐公司開立予泳 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上均係附記「E1 06」,對照上揭油品配方表以觀,「E106」係代表 按照1比1比1之比例混搭豬油、棕櫚油、魚油,被告邱 飛龍、邱麗品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假 冒食用豬油,顯均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 油、棕櫚油、魚油,以1比1比1之比例混搭而成。 ⒉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歷次訊問中雖有供述:賣給林明忠 之豬油,有摻入棕櫚油、魚油、牛油等詞,然渠等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明忠等人 詐欺等案件法院審理中亦均結證:賣給林明忠之豬油很少 摻入牛油,大都是摻入棕櫚油及魚油,有摻入牛油也是比 較之前,這1、2年摻的都是棕櫚油及魚油等語(見雄院 筆錄卷二第79、102、108頁反面)。衡酌久豐公 司販賣假冒食用豬油予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所開立之 發票,其上附記之代號大抵均係摻入棕櫚油或魚油,僅有 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15日、102年 2月25日開立予泳宸企業行之發票,其上分別係附記「 E122(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魚油、動物油 )」、「E124(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豬油 、魚油、動物油)」、「E125(依上揭配方表,此代 號代表混搭豬油、動物油)」等節,有久豐公司100年 至103年(100年以前之發票,其上未附記代號)開



立予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38紙附卷可稽(見 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4至29、36至39頁), 此與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開所為僅早先摻入少部分牛油 之供述核屬一致,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證詞,堪信屬 實,渠等2人應僅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 月15日、102年2月25日販賣予泳宸企業行之豬油 ,或曾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之牛油,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假冒食用豬油,則未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之牛油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於102年6月21 日始生效施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102年6月21 日以前所為之製造、販賣假冒豬油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 罪,附此敘明)。
⒊久豐公司於99年1月起至103年2月間,確有向蔡耀 傑購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回收油乙節,固據被告邱飛 龍、邱麗品自承不諱,亦據證人蔡耀傑、證人即受蔡耀傑 委託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回收油之益晟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晟公司)油罐車司機楊栢凱各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蔡耀傑部分見嘉檢偵71 28號卷二第257至258、279至280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楊栢凱部分見嘉檢偵7128號 卷二第128頁正、反面、130頁反面至131,本院 卷三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復有益晟公司請款明 細表1份存卷可佐(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32至 1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堅 詞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假冒食用豬油中摻 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回收油,辯稱:購入之回收油僅 單純作為飼料用等語,審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之 油品配方表,除記載「豬油D101」、「豬油D102 」、「豬油D103」、「豬油D104」,分別係代表 豬油混搭動物油、或棕櫚油、或魚油、或牛油等油品外, 復亦記載「飼料油A102」至「飼料油A105」、「 飼料油A107」、「飼料油A109」、「飼料油A1 10」、「飼料油A14」至「飼料油A123」,分別 代表棕櫚油、魚油、牛油等飼料油混搭廢食用油,足見被 告邱麗品製作上開油品配方表,並無刻意忽略、隱藏油品 混雜回收油之情形,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假冒 食用豬油之發票上既僅附記「E106」,當只混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應未混 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回收油。公訴人雖以被告邱飛龍、邱 麗品購入之回收油數量龐大,因而認定渠等必定將之混入



所販售之假冒食用豬油中,惟加總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各自於102年6月 起至103年8月止之進貨數量,均超過被告2人販賣予 林明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假冒食用豬油成分中所需 混搭油品之數量(總計販賣401020公斤之假冒食用 豬油,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需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各133673 公斤。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料豬油,依上開傑樂公 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之記載,自102年6月起至10 3年8月止,共計進貨154220公斤;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棕櫚油,依上開進口報單之記載,103年間即 進貨646800公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魚油,依 上揭進口報單之記載,103年間即進貨330140公 斤。據上足資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料豬油、 棕櫚油、魚油之進貨總量,各均大於上開假冒食用豬油成 分中所需混搭油品之數量),並無必須混入回收油方可達 到上開假冒食用豬油數量之問題,公訴人上開所為被告2 人混入回收油假冒食用豬油之認定,論證上顯然過於跳躍 ,無可憑採。
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 品,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從正義公司「豬油原油」、 「豬油精煉油」之油槽及產品「正義香豬油調合油」、「 正義香豬油」中採集之油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結果雖均含有「雞」之成分等 節,有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FDA研字第103 9021472號函1紙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3紙,及嘉 義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授衛藥食字第104007 6965號函1紙暨函附之嘉義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 2紙、食藥署103年11月6日FDA研字第1030 044306號函1紙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紙等件存卷 可考(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61、163至16 5,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卷三第245、25 0至251、253頁),然查:(1)久豐公司遭檢出 含有「雞」成分之油品,係取自久豐公司「豬油」油槽中 ,非係從假冒食用豬油之混搭油品中抽取,難以推論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假冒食用豬油之成分亦混搭回收油於 其中,況上開「豬油」油槽中之油品之所以檢出「雞」之 成分,不能排除係「豬油」於傑樂公司產製過程中、或係 久豐公司於載送或保存過程中遭受污染所致,此從嘉義縣 衛生局人員於久豐公司「棕櫚油」油槽中抽取之油品同樣



檢出「豬」之成分乙情,亦得窺之;(2)證人即時任正 義公司總經理之何育仁、證人即時任正義公司行銷企企劃 部職員兼採購人員之胡金忞,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 67號被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正義公司向上游供應商購入之豬油均 存放於相同之油槽,並未區分不同供應商而分開存放,購 入之豬油均混在一起用,無法區分何家供應商之豬油用在 哪種產品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正、反面、100 、108、153頁反面),參酌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除 久豐公司之外,尚有「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LOPS公司」等公司,而正義公司亦曾對外進貨「 雞油」乙情,有正義公司商品及廠商之進貨年表9紙附卷 可按(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312至320頁), 則正義公司上開油品之所以檢出「雞」之成分,實不能排 除係正義公司於保存豬油、雞油之過程,或係正義公司上 揭其他豬油來源於產製、載運、保存豬油之過程遭受污染 所致,非必然係因久豐公司油品含有「雞」成分之關係, 退步而言,縱肯認係因久豐公司油品含有「雞」成分之關 係,亦不能斷定係久豐公司油品摻入回收油之緣故,亦經 本院述之如前,附此敘明。
(五)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製造、販賣假冒食用豬油予證人林明 忠之行為,已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危害於 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
⒈關於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 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摻偽 或假冒」要件之解釋:
⑴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 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 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 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 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 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 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 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 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 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 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 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



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 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 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為犯罪構成要件,惟歷來食品衛 生管理法均未對「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 義規定,而其法條文字又非具體明確,對於「摻入或假冒 之內容是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危害之虞」,不無複數解釋 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 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①就歷史解釋以論:
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之 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 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 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 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 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 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 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 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 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 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由此可知,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行為,乃 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 份,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 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 從而,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 ,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衛生 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之外,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 例原則。
②就體系解釋以言: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標示不實」與「摻偽或假冒」行 為,異其法律效果,標示不實行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始處以刑罰;而摻偽 或假冒行為,不須致危害人體健康,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即得處以刑罰。然所謂「標示不實」,觀念上既 可以係「應標示而未標示(例如:僅標示ABC成分,但 實際上卻同時含有ABCD成分)」,也可以係「已標示



之內容與事實狀態不一致(例如:標示ABC成分,實際 上卻只有AB成分)」,就「應標示而未標示」而言,顯 然會與「摻偽或假冒」重疊,職是,若不區分「摻偽或假 冒」類型,一律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均 予以刑罰入罪化,勢必導致「無危害人體健康可能之標示 不實行為」,亦落入刑罰之範疇,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 法一舉拉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因而混淆、 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準此,斟酌行政、刑事 不法體系之衡平,兼及行政違法行為是一種比犯罪行為具 有較輕之損害性與危險性之不法行為,或者是在行為方式 上欠缺如犯罪行為之高度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而刑事犯 在質上具有較深度之倫理非價內容與社會倫理之非難性, 在量上具有較高度之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自應將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摻偽或假冒」,限 縮於「摻偽或假冒之內容物,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 處以該罪之刑罰。
③就目的解釋以察: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本法既係以「管理食品衛 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則如 何兼顧適用,並異其危害情節分論處罰,此在條文以各款 明列之情形尤須特別注意同一法條禁止行為之適用對象應 具有相同之保護目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 款如「(第1款)變質或腐敗」、「(第2款)未成熟而 有害人體健康」、「(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物」、「(第4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 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5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第8款)逾有效日期」,究其性質,同時兼具「管理食品 衛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即便是第 8款,在條文上未加註是否與健康有關,但逾有效期間之 食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多已變質,可能孳生微生物,當 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而「(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 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亦潛在有危害人體 健康之可能。則解釋上,同屬本條之「(第7款)摻偽或 假冒」及「(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亦應為法目的性之解釋,將此2款之適用範圍限 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⑵綜上各該解釋方法以觀,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摻偽或假冒」行為,應以行為「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若摻入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健 康之危險性,即不該當「摻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 9條第1項「抽象危險犯」及同法第49條第2項「具體 危險犯」之說明:
⑴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 ,即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之犯罪,謂之「實 害犯」,而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 ,謂之「危險犯」。「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 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 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 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 ,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 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 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 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 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 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 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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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昇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