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895號
NTDA,104,續收,89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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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SI SUSANTI NURDI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SI SUSANTI NURDI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 收容: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 生命之虞;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衰老 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 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 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 15 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 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 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 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即附件所示,並據其提出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SUSI SUSANTI NURDIN原處分之收容期間為 104年7月22日至104年8月5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受收容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施行後, 收容期間於104年8月5日將逾15日,未滿60日,自應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之規定予以審酌續予 收容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查受收容人為逾期居留我國之外 國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 1份附卷可參,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並轉 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再送入出國及 移民署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於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執行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續予收容原 因。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認為受收容人因係遭查緝,並 非自行到案,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語,本院另審酌受收容 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曾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情形,不 續予收容難以確保受收容人如期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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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