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832號
NTDA,104,續收,832,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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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RNO     (國籍:印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N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ARNO (下稱受收容人) 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而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 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 處分,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 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移署南南勤榮字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受收容人調查筆錄、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通知書、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為據。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更名為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 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 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 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 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 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 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 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 酌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居留後,擅自離開居留 處所、行方不明,已逾原許可居留之期間,且無固定之住居 所,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經內政部移民署



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而原收容之原因 仍然存在,又受收容人因返國機票問題尚待處理,而無法於 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亦無證據可認有 前揭得不予收容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 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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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