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1號
NTDV,104,選,1,201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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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許龍珠
被   告 林永安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主張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水里鄉 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其為系爭選舉之南投縣草屯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 候選人,惟因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告買票,致原告高票 落選,原告已將被告行賄之相關證據呈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 又被告於選舉前即捐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南投縣草 屯鎮道濟寺,嗣於選舉後又向該寺院捐款200,000元,顯有 期約賄選之嫌疑。況南投調查站之調查員詢問被告有無賄選 買票之行為、是否需聘請律師時,被告即當場表示要聘請律 師,則被告若無買票之犯罪行為,自可坦蕩表明其無違法, 何需花錢聘請律師協助脫罪?
㈡原告曾當面責問被告,希望被告切勿違法、不要買票,且詢 問被告若其未買票,則2,400餘票從何而來?當時被告之子 亦責問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沒有能力或是沒有錢,就不要和人 家選舉等語,經原告反駁表示買票是違法行為之後,被告即 以手勢要其子不再作聲,則被告若無買票行為,為何不敢出 聲?依常理,ㄧ個沒有犯法犯罪之人被他人指責時,必定會 激烈反駁,方為自然的現象。
㈢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草屯鎮 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依原告所提之起訴理由,其指涉被告涉嫌賄選而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規定,惟其並未舉證任 何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行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南投縣草屯鎮第1選舉區鎮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被告為當選人之一之事實,有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所公告之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130號、 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影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2頁背面),堪予採 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賄選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 有賄選行為?以下析論之。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 同。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選罷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政黨辦理第2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 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 於黨內候選人有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依第9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依第99條第1項規定處斷。選罷法第10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第按,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有違反上開選罷法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



為,而其當選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10331502 11號公告被告為南投縣草屯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當 選人,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合於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間, 原告之本件起訴要件,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賄選行為,固據其提出照片4幀、錄音 光碟2片(見本院卷第19頁、證物袋內),並聲明證人林 劼儀、劉錫霖洪明良陳榮達林富妹為證;惟: 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4幀,其附於本院卷第19頁之2幀,分 別係道濟寺主任委員即被告為該寺購地請信徒捐款,以 及被告、訴外人黃玠昌各捐款200,000元之公告照片, 其上並無日期,亦無何被告對於該寺,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寺信徒,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記載;而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出之另2幀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則係 車體上有原告參選之政見宣傳文字之小客車照片;是尚 難以上開4幀照片遽認被告有何賄選行為。
⑵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2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其 一為原告聲稱係其告質問被告有沒有買票,如果沒有買 票則其所得兩千四百多票是從何而來等語,然錄音內容 除原告自己之聲音外,並無任何人承認買票之言語存在 ;其二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錫霖間之對話內容,訴外人劉 錫霖於與被告談話中固有提到:若非被告出來選及買票 ,若被告不選、不買票,則原告有可能當選,被告有要 人幫他買票,但人家不肯,後來去找「羅仔」的太太幫 他買票等語,惟上開錄音內容係訴外人劉錫霖於法庭外 之陳述,並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無從採信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劉錫霖具結證稱:上 開內容係伊在樹底下聽說的,是大家在聊的內容,伊並 沒有看到,不能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尚難 以上開2片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何賄選行 為。
⑶再者,證人林劼儀具結證稱:上開捐給道濟寺之捐款20 0,000元,係伊以被告名義所捐,是要給被告添福壽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劉錫霖具結 證稱:系爭選舉沒有人來向伊買票,伊亦未看見任何候 選人向他人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證人洪明良具結證稱:伊係草屯鎮和平里第14鄰鄰長



的配偶,系爭選舉沒有人向伊家買票,也沒有任何候選 人透過伊家去向他人買票,亦被告亦無要伊等幫忙買票 而被伊等拒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證人陳榮達具結證稱:103年11月29日當天下午3點 多被告有到伊家門口,伊的太太拿著選舉單等著從二林 趕回來的兒子、媳婦去投票,選舉單內有沒有包著錢伊 不知道,系爭選舉沒有任何候選人向伊等買票,被告亦 未向伊或伊的太太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 56頁);證人林富妹具結證稱:系爭選舉沒有候選人向 伊或伊的家人買票,亦無候選人透過伊向他人買票,被 告亦無透過伊向他人買票,亦無被告要伊等幫忙買票而 被伊等拒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買票賄選 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與聲明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買票賄選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買票賄選之行為, ,其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南投縣草屯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 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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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