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1號
NTDV,104,訴,30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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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仲圖茶葉包裝材料行即彭秀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宋陸羽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又按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文。是以, 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 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 智慧財產案件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茶葉包裝用紙盒、茶葉用包裝容器 及茶葉用紙提袋,並委由訴外人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方公司)設計商品之圖稿與生產,並約定相關圖檔、設 計版面及著作權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㈡原告曾委請東方公司設計及生產台灣茗藏系列之台灣紅茶禮 盒、台灣茶紙提袋,該圖案設計著作權已歸原告所有;而被 告亦為製茶公司,曾向原告購置同系列商品之鐵罐及積層電 鍍真空袋,見圖案設計精美,竟未經原告同意盜拷竄改商品 並侵害原告商品之著作權,自行於臺灣大陸網路平台進行販 售,經原告告知被告侵害著作權後,被告仍繼續販售且未將 商品下架並停止販售行為。
㈢被告所販售之東方美人茶系列產品與原告上開產品交叉比對 結果,不論是花瓣數量、花紋位置、版面設計、字體排列、 盒蓋內側之臺灣茶葉分佈圖、正反面logo位置,均為一致, 顯係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設計產品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之規定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核屬智慧財產事件;又綜觀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未有雙方合意或被告同 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足見本件並 未有合意或擬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為本件之優先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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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宋陸羽茶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