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劉武雄
被 告 曾金釧
訴訟代理人 黃守斌
被 告 曾宥禾
曾英傑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宥禾、曾金釧、劉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曾英傑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宥禾、曾金釧、劉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英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英傑、曾宥禾、曾金釧、劉玉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宥禾、曾英傑、劉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英傑於民國85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曾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0,000 元,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 ,並約定分240 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喪 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應按原定年 息支付遲延利息,另加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曾英傑自88年5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1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2年6 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有901,210 元未獲償,就該未獲 償之部分,被告曾英傑及曾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901,210 元 及其中本金820,387 元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曾國雄於91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曾國雄之繼承人且 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曾國雄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負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210 元及其中820,387 元自9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願以新臺幣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金釧答辯略以:
⒈曾國雄於91年1 月29日死亡,而該連帶保證債務係於被告繼 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及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曾國雄自被告曾金釧幼年時期即經常性未歸,且從未負擔過 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曾金釧自國中畢業後需以半工半讀方 式分擔家計;另自被告曾金釧於80年結婚後,即因忙於家務 而疏於聯繫被告曾宥禾、曾英傑,且對於曾國雄死亡前之財 務借貸情況、生活情形等均無從得知,更無從知悉曾國雄曾 為連帶保證人,乃不可歸責被告曾金釧,倘由被告曾金釧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之規定,自應限於以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宥禾、曾英傑、劉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曾金釧不爭執事項:
㈠曾國雄於91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曾國雄之繼 承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㈡被告曾英傑於85年10月14日邀同曾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300,000 元,惟被告曾英傑自88年5 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討無效,復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而於92年6 月30日拍定後,目前尚有901,210 元未獲償;被 告曾國雄自92年7 月1 日起至今亦尚未償還。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金釧抗辯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 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㈡被告曾金釧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 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英傑於85年10月14日,邀同曾國雄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5年10 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分240 期,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外,應按原定年息支付遲延利息,另加自逾期 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曾英傑自88年 5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案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僅獲償計算至92年6 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有90 1,210 元未獲償;又曾國雄業於91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均 為曾國雄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 出85年10月6 日擔保放款借據、85年10月6 日約定書、92年 7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19號 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算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 1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英傑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901,21 0 元,業如上述;又依85年10月6 日擔保放款借據所示,原 告與被告曾英傑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9.55,另原告聲請執行 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8.625 計付,此有85年10月6 日擔保 放款借據、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19號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
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則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英傑給付901,21 0 元及其中本金820,387 元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 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 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 82號判例參照)。經查,曾國雄既為被告曾英傑於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曾英傑所積欠之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曾國雄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曾英傑所積欠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曾金 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是 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關於「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茲敘述如下: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曾國雄於91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曾國雄之繼承 人乙情,業如上述,則曾國雄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即 應由曾國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宥禾、曾金釧、劉玉所繼承( 除被告曾英傑為主債務人以外),其等依繼承開始時之民法 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曾國雄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應負連帶責任。又連帶保證人曾國雄之連帶保證債務於契約 成立時即85年10月14日,即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曾英傑負同一 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顯見該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於85年10月14日即已發生,而曾國雄係於該 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91年1 月29日死亡,該連帶保證債務
乃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由被 告曾宥禾、曾金釧、劉玉就該連帶保證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曾宥禾、曾金釧、劉玉,乃以所得遺產為限,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被告曾金釧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⒊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曾 金釧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曾國雄死亡時)知悉有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存在及被告曾金釧僅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 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被告曾金釧僅負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之清償責任。
⒋經查:被告曾金釧抗辯自其於80年結婚後即忙於家務,與曾 國雄少有聯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存 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復依卷附被告曾金釧之戶籍謄本觀 之(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曾金釧於80年9 月11日已 結婚成家,脫離原生家庭而在外另組家庭獨力謀生多年;又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由被告曾金釧就該連帶保證債務僅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曾金釧就連帶保證債務自僅以繼承曾國雄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是被告曾金釧此部分之抗辯,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英傑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曾宥 禾、曾金釧、劉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雄遺產之範圍內就上 開金額(含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曾英傑連帶給付,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及被告曾金釧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曾英傑、曾宥禾 、劉玉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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