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5號
NTDV,104,訴,175,201507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王昭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 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 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原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是以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 ,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為標記,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幫人拆屋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 之原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被告自承為原告 乾爹,嗣又辯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竟經基於性交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8時30分 (按原告係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請求,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行為日期固為101年9月26日,惟嗣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已更正為101年9月20日,是此一日期亦應予更正,然此 與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係同一之事實。)在原告工 作地點等候下班,騎乘機車強行搭載原告至埔里鎮中心路附 近某處樹林間散步,並於同日22時許趁機強壓原告在地上親 吻原告胸部加以性侵,嗣因被告擔心被路人發現,又欺騙原



告,遂騎乘機車將原告搭載至其位於○○路00○0號住處內 ,違反原告之意願,退去其衣褲,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下體, 對原告性交行為得逞,被告恐東窗事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要求原告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嗣因原告之伯母 發覺原告脖子、胸部有吻痕,經追問後始知上情,案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3973號起訴在案 ;由於原告智能障礙無法應付被告誘騙、糾纏、恐嚇,被告 竟趁原告心智障礙缺損、幼弱可欺無力抵抗情況下,並違反 其意願予以性侵犯,原告身體自主權益顯然受損;又被告自 承患有淋病多年,竟為飽淫慾不顧原告數度反抗竟違反其意 願性侵,致原告身心受重創,夜夜驚夢,原告原本自埔里高 工特教班畢業之後,可以在小吃店充任清潔人員,獨立維持 生活,然遭此事件後已無法如案發前正常工作生活,目前與 母親同住需服用藥物控制情緒,請詳查被告惡劣行徑,傷害 智能障礙之原告創傷不可謂不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沒有做那件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心智有缺陷之人,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刑事卷)內之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 頁之證物袋內(見本院卷外放密封文書資料卷);而被告自 承其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原告工作地點等候下班,騎乘機 車搭載原告至埔里鎮中心路附近某處樹林間散步,嗣將原告 搭載至其位於○○路00○0號住處內,而原告當天即在該處 過夜等語(見刑事卷第160頁背面);又證人即原告之伯母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原告住在一起,負責照 顧原告,原告沒有回家的那天應該就是伊在警詢時講的日期 (即101年9月20日),伊當天晚上都找不到原告,伊有去問 萬巒豬腳的老闆娘有無看到原告,她跟伊很熟,說她沒看到 ,隔天早上她才打電話跟伊說她有看到原告在她的店門口, 衣衫不整,伊就趕過去,差不多6、7點到萬巒豬腳店,原告 那時衣服好像有內外穿反,伊問原告去哪裡但原告都沒講話 ,伊看到原告的神情,好像精神很不好,整晚沒睡的感覺, 伊就趕快帶原告回家,帶原告回去洗澡,就發現原告的身上



都是唇印,伊看到她上半身從脖子到胸部都被人家吸得都是 唇印的痕跡,而且不是淺的,顏色都很深等語(見刑事卷第 161至16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偵訊時證稱:101年9 月28日晚上近8點,伊去埔里看女兒,發現她左胸有紅、瘀 青,但不明顯,過那麼多天,已經逐漸消退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5頁);而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 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固均無明顯外傷,但其處女 膜部分11點及7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到處女膜1/2底部線,而 5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到處女膜全部底部線乙節,有該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本院卷外放密封文書 資料卷);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被告對於其否認將陰莖插入原告下體及否認 其陰莖有觸碰到原告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 局102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刑事 卷第38頁);自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則原告於刑事偵訊時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 19至21頁、刑事卷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均 堪採信。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於10 1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在原告工作地點等候下班,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至埔里鎮中心路附近某處樹林間散步,並於同 日22時許趁機強壓原告在地上親吻原告胸部加以性侵,嗣因 被告擔心被路人發現,又欺騙原告,遂騎乘機車將原告搭載 至其位於○○路00○0號住處內,違反原告之意願,退去其 衣褲,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下體,對原告性交行為得逞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刑事卷內及本院固辯稱:伊與原告當天晚上雖睡在 同一房間,但與原告分睡2張床,未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做 那件事等語;又該案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被告有性功能障礙,無法與原告 性交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未與原告性交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結果鑑定為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 見刑事卷第38頁);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又於103年10月17日表示其性 功能已經有所恢復,並於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鑑定時,以伊是跟朋友借的錢,金額不夠負擔本次鑑定 為由,致鑑定人無法完成鑑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 錄表在卷(見刑事卷第60頁背面、第127頁、第133頁)。



是以,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有性功能障礙而不能為性交,亦 不能證明其未與原告性交,其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部分,除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外,依據證人即原告之伯母上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伊隔天早上差不多6、7點到萬巒豬腳店門口,看 到原告衣衫不整,衣服好像有內外穿反之情形等語。是以 ,自原告對於一大清早,即衣衫不整站立於該作生意之店 門口,而無任何在意情狀,已足認原告之精神、心智狀態 與常人有異;又觀之原告於刑事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之證述過程(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刑事卷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59頁背面,以及 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原告偵訊光碟),依其證述內容之言語 ,即可知原告對於被詢問之問題固尚能理解並回應,但有 未能切題、天馬行空之情形,而由原告之外觀或與之交談 ,應可輕易知悉原告心智狀況與通常之人有顯著差異之處 ,被告既自101年8月間即結識原告,且與原告頻繁通話與 見面,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甚且陳稱與原告交往(見他 字卷第30至32頁),當無不知原告心智狀況之理,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已知悉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無訛,其辯稱不 知原告係心智缺陷之人,自無可採。又況,被告是否知悉 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僅與其所觸犯之刑事罪名有關 ,對於本件被告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並無影響。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強暴 方法,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且原告為心智有缺陷之人, 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強制性交 罪,其行為在刑法評價為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評價上亦屬 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為生,並無勞保投保 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單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名下並 無財產,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原告為高中畢業,先 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3,500元,而現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 單位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名下並無財產,101、102年度所 得均為0元;有兩造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 節及上開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賠償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㈤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遺屬自 國家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無須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發給之範圍內即法 定移轉予國家。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 得300,000元之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其已受領上 開國家補償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扣除,是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



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且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