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許建組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人 許王冬花
利害關係人 吳雅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吳雅鳳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金滿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組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之子 ,許王冬花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 人。現因許王冬花之夫許金滿業於79年8月6日死亡,而許金 滿之父許傳亦早於32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及許王冬花依 法同為許金滿之繼承人,並再轉取得對於許傳遺產之繼承權 ,聲請人與許王冬花間為辦理許金滿繼承自許傳遺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時,聲請人與許王冬花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而許王冬花平日均由聲請人之長媳吳雅鳳(女,63年1月2 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協助聲請人共同 照顧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之孫 媳吳雅鳳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7件、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遺產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 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受監護宣告人許王 冬花財產清冊、利害關係人吳雅鳳之畢業證明書、願任同意 書、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復經利害關係人吳雅鳳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雅鳳為受監護宣告人 許王冬花之孫媳,平日由吳雅鳳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許王 冬花,業經吳雅鳳及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且吳雅鳳為高中 肄業,曾經任職環隆電氣公司及銀樓,現為家管,應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又其於被繼承人許金滿遺產協議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 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 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 花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金滿遺產協議分割事件,爰准聲請人之 請求,選任吳雅鳳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之特別代理人。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