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64號
PCDM,89,易,466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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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妨害風化等前科(不致使本案罪行構成累犯), 明知綽號「阿和」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伴唱光碟點歌機(廠牌: HDT)之隨機所附伴唱光碟片-VCD(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摩那園唱片有限 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係他人擅自重製,而未經 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阿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上旬將上開伴唱光碟點歌機一部、VC D一片、點歌簿一本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光碟片三片(未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交予乙○○而「寄賣」,欲 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整套出售,並允諾由乙○○自其中抽取二千元為報酬, 乙○○旋即意圖散布而將該伴唱光碟點歌機及隨機所附內含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之伴唱光碟片,連同載明該伴唱光碟片歌曲名稱之點歌簿,陳列於上址 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為 蔡國賓(摩那園公司之職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由綽號「阿和」提供伴唱光碟點歌機並附伴唱 光碟片、點歌簿交予伊「寄賣」,其旋即將該伴唱光碟點歌機及隨機所附伴唱光 碟片、點歌簿陳列於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為警查獲等情, 並據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及其代理人蔡國賓向家真、甲○○等指訴綦詳,復有查 獲時之現場及播放照片共十五幀附卷足憑,而「不想伊」、「大船入港」、「心 內話」、「情書團」、「只有你」等如附表二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係告訴人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者一節,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 作權執照、著作財產財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足 稽;再者,扣案之伴唱光碟點歌機及隨機所附伴唱光碟片、點歌簿等物,經本院 播放勘驗,結果為:「一、依點歌簿所載抽樣點播,標有「自然之美二」之光碟 片,置於伴唱光碟點歌機內,均可播放點歌簿所示之詞曲。二、將前開光碟片置 於一般光碟機中無法讀取播放。三、另扣案標有「歡唱之美」、「十二大美女



底城泳裝歌唱秀②」、「「十二大美女海底城泳裝歌唱秀③」光碟片,經播放並 未發現有侵害摩拉園唱片有限公司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 尚以其不知係違法,且警方查獲時伊並未播放該伴唱點歌機云云為辯;惟查: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知道VCD係盜版(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阿和」曾叫伊不要播放,並表示所附之光碟片係「大補帖」(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該光碟片必順放在同一廠牌的機器才可以放, 伊有賣有版權的CD,知道正版的歌曲大約是十二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事後所辯不知係違法一 節,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又被告亦坦承「..就只給我一套,客人也 有來看過,還沒有賣出,因為價格不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點歌簿也是放在旁邊,有人拿看過,但覺得價錢太貴,沒有 買,顧客也知道有點簿裡面的歌。」(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 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情灼然,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是否正播放該侵害著作權之 伴唱光碟片,並不影響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所辯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處斷。又被告所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數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 散布而陳列」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處斷;雖起訴書僅載述附表二所示之 「不想伊」、「大船入港」、「心內話」、「情書團」、「只有你」等五首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惟附表二所載其餘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亦屬告訴人所有 ,且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業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與「阿和」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誤罹刑典及其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見悔意,雖願賠償告訴人,但就金 額未能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 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之共犯「 阿和」交付「寄賣」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 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 伴唱光碟點歌機│ 壹臺 │廠牌:HDT │
├──┼────────┼───────┼─────────────┤
│ 二 │ VCD光碟片 │ 壹片 │片名:自然之美二 │
├──┼────────┼───────┼─────────────┤
│ 三 │ 點歌本 │ 壹本 │ │
├──┼────────┼───────┼─────────────┤
│ 四 │ VCD光碟片 │ 叁片 │片名: │
│ │ │ │(一)歡唱之美 │




│ │ │ │(二)十二大美女海底城泳裝│
│ │ │ │ 美女秀② │
│ │ │ │(三)十二大美女海底城泳裝│
│ │ │ │ 美女秀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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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