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5號
NTDV,104,小上,5,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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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小上字第5 號
上 訴 人 張成華
被 上訴人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小字第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下列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12日至103 年4 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保證金2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 未支付上訴人押租金21,000元,卻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1 ,000元。嗣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



人系爭租約影本,驚見承租人有訴外人陳茗承之名字,被上 訴人乃無中生有,而多出陳茗承為承租人,且受讓陳茗承押 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從未答應陳茗承一同承租系爭 房屋,且被上訴人一再強調陳茗承有「讓渡」押租金請求權 ,並未讓上訴人知悉。另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16日13時15 分打電話給陳茗承確認押租金各半乙情,上訴人即交給被上 訴人10,500元。被上訴人僅會一味請求返還押租金,卻不點 交系爭房屋之門、家具。
⒉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款後半段明文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營業用房屋稅係由營業人或使用 人繳納等語,而系爭房屋現值低於100,000 元可免徵房屋稅 ,惟因系爭房屋若作為營業用即須課稅且電費需全繳,被上 訴人預繳258 元,尚餘約200 元未繳納,竟要上訴人支付。 ⒊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 租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14,000 元予 上訴人,扣除租金98,000元及被上訴人代陳泰蒼清償積欠上 訴人之10,000元債務後,餘僅6,000 元,該6,000 元並非押 租金性質,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押租金。
⒋至於被上訴人毀損門及地基水泥之費用2,500 元,地板鑽孔 約20餘洞,全修需6,000 元,亦請本院合併辦理等語,爰提 起上訴。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應 命被上訴人依約期滿之翌日起支付上訴人1 倍計算之違約金 共14,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 元。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給 付房屋租賃保證金)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而被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聲明:「上廢棄部分應命被上訴人依約期 滿之翌日起支付上訴人1 倍計算之違約金共14,0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 元」等語,並據以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及就被上訴人毀損門及地基水泥之費用2,500 元,地板鑽 孔約20餘洞,全修需6,000 元,亦請本院合併辦理等語,此 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核其真意,應屬提起反 訴,非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例如:抵銷抗辯等)之提出,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所為之反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原審審酌本件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12日至10 3 年4 月11日止,租金每月7,000 元,保證金21,000元,而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取保證金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期間屆滿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將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 上訴人於租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3 年6 月10日始搬離,為兩造所不爭,故無民法第451 條關於視為 不定期限繼承契約之適用,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於103 年4 月11日屆滿時消滅。而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 未交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惟此項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即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違 約之情節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酌減為按租金之百分 之15計算違約金為適宜,並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 期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為每月1,050 元(7,000 ×15% =1,050 ),共計2 個月為2,100 元(1,050 ×2 =2,100 )。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預繳電費收 據,認定被上訴人已繳交電費至103 年6 月15日,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尚欠其電費288 元未繳等語,並非可採。再參酌 陳泰蒼及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述,認 定鋁門窗係陳泰蒼拆走,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拆,且被上訴人 於103 年6 月10日搬走之翌日,上訴人即至現場察看,地板 並無損壞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裝回之工資 500 元及塑膠地板修理費用6,000 元等語,均屬乏據。因此 ,上訴人所收取之保證金21,000元中之2,100 元,自應為抵 充,抵充後尚餘18,900元(計算式:21,000-2,100 =18,9 00)等事實。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 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固以前詞爭執原審 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 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 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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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