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曾文珍
曾寶珠
曾秀美
許陳秋香
許春旺
許春盛
許春連
許玉甚
許玉枝
廖政雄
廖政忠
張月娥
廖俊翔
廖佳茹
廖淑櫻
梁廖綉
廖綉春
廖金村
賴錦綢
廖友彰
廖友智
廖麗君
廖金帆
廖錫欽
廖梨里
廖桂朱
黃瑞財
黃耀賢
黃育惠
黃育雯
林招治
李政道
李政鴻
李美瑤
兼前列林招治、李政道、李美瑤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趙阿春
李世昌
李添福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莊愛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繼承。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洪李秀珠為被繼承人林莊愛之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 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上開土地經鈞院102年度投簡字第 52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取得之比例為26分之25, 並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43號民事執行拍賣前開土地, 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依兩造取得26分之25 比例所應受分配款為315萬3846元,扣除兩造應付之土地增 值稅22萬9582元、債權人代墊執行費用及代辦繼承費計5878 元,最終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91萬8386元,並依法提存。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洪李秀珠及被告曾文珍、曾寶珠、 曾秀美、許陳秋香、許春旺、許春盛、許春連、許玉甚、許 玉枝、廖政雄、廖政忠、張月娥、廖俊翔、廖佳茹、廖淑櫻 、梁廖綉、廖綉春、廖大木 (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被告即廖大木之子女廖金村、廖金帆、廖錫欽、廖梨里 、廖桂朱及代位繼承人廖友彰「104年5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及104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均誤植為廖友影」、廖友智、廖 麗君分別繼承)、廖金村、賴錦綢、廖友彰、廖友智、廖麗 君、廖金帆、廖錫欽、廖梨里、廖桂朱、黃瑞財、黃耀賢、 黃育惠、黃育雯、林招治、李政道、李政鴻、李美瑤、趙阿 春、李世昌、李添福、李世傑等人 (詳本案卷內之繼承系統 表)。因繼承人眾多,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春旺、許春盛、許春連、許玉甚、許玉枝、廖政雄、 廖政忠、梁廖綉、廖金村、廖金帆、廖錫欽、廖綉春之訴訟 代理人黃雅妃、李政鴻 (兼李政道、李招治之訴訟代理人) 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曾文珍、曾寶珠、曾秀美、許陳秋香、張月娥、廖俊翔 、廖佳茹、廖淑櫻、賴錦綢、廖友彰、廖友智、廖麗君、廖 梨里、廖桂朱、黃瑞財、黃耀賢、黃育惠、黃育雯、李美瑤 、趙阿春、李世昌、李添福、李世傑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莊愛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林莊愛於10年5月13日死亡。
㈢兩造應繼分如原告起訴狀所示。
㈣被繼承人林莊愛原遺產為座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執行後兩造應受分 配之款項新臺幣291萬8386元,依法為提存。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曾文珍 、曾寶珠、曾秀美、許陳秋香、許春旺、許春盛、許春連、 許玉甚、許玉枝、廖政雄、廖政忠、張月娥、廖俊翔、廖佳 茹、廖淑櫻、梁廖綉、廖綉春、廖金村、廖錦綢、廖友彰、 廖友智、廖麗君、廖金帆、廖錫欽、廖梨里、廖桂朱、黃瑞 財、黃耀賢、黃育惠、黃育雯、林招治、李政道、李政鴻、 李美瑤、趙阿春、李世昌、李添福、李世傑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比例及金額表、 被繼承人林莊愛繼承系統表、曾林桃繼承系統表、林李扣繼 承系統表、廖大木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52號 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通知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40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被告許春旺、許春盛 、許春連、許玉甚、許玉枝、廖政雄、廖政忠、梁廖綉、廖 金村、廖金帆、廖錫欽、廖綉春之訴訟代理人黃雅妃、李政 鴻兼李政道、李招治之訴訟代理人等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曾文珍、曾寶珠、曾秀美、許陳秋香、張月娥、廖俊 翔、廖佳茹、廖淑櫻、賴錦綢、廖友彰、廖友智、廖麗君、 廖梨里、廖桂朱、黃瑞財、黃耀賢、黃育惠、黃育雯、李美 瑤、趙阿春、李世昌、李添福、李世傑則未到庭爭執,是原 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 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莊愛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即無不合。
四、系爭遺產經變價分割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為291萬8386元,因 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就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載 之應繼分方式為分割,自屬適當。則兩造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400號提存通知書受提存款,應依如附表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即由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分配金額」欄之金額,綜 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附表:
┌───────────────────────────┐
│被繼承人林莊愛之遺產: │
│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款共2,918,386元 │
├───────────────────────────┤
│遺產分割比例及金額表: │
├───┬─────┬──────┬──────────┤
│ │姓 名 │ 應繼分 │ 分配金額 │
├───┼─────┼──────┼──────────┤
│ 1 │ 曾文珍 │ 1/6 │ 48萬6398元 │
├───┼─────┼──────┼──────────┤
│ 2 │ 曾寶珠 │ 1/6 │ 48萬6398元 │
├───┼─────┼──────┼──────────┤
│ 3 │ 曾秀美 │ 1/6 │ 48萬6398元 │
├───┼─────┼──────┼──────────┤
│ 4 │ 許陳秋香 │ 1/84 │ 3萬4743元 │
├───┼─────┼──────┼──────────┤
│ 5 │ 許春旺 │ 1/84 │ 3萬4743元 │
├───┼─────┼──────┼──────────┤
│ 6 │ 許春盛 │ 1/84 │ 3萬4743元 │
├───┼─────┼──────┼──────────┤
│ 7 │ 許春連 │ 1/84 │ 3萬4743元 │
├───┼─────┼──────┼──────────┤
│ 8 │ 許玉甚 │ 1/84 │ 3萬4743元 │
├───┼─────┼──────┼──────────┤
│ 9 │ 許玉枝 │ 1/84 │ 3萬4743元 │
├───┼─────┼──────┼──────────┤
│10 │ 廖政雄 │ 1/70 │ 4萬1691元 │
├───┼─────┼──────┼──────────┤
│11 │ 廖政忠 │ 1/70 │ 4萬1691元 │
├───┼─────┼──────┼──────────┤
│12 │ 張月娥 │ 1/280 │ 1萬0423元 │
├───┼─────┼──────┼──────────┤
│13 │ 廖俊翔 │ 1/280 │ 1萬0423元 │
├───┼─────┼──────┼──────────┤
│14 │ 廖淑櫻 │ 1/280 │ 1萬0423元 │
├───┼─────┼──────┼──────────┤
│15 │ 廖佳茹 │ 1/280 │ 1萬0423元 │
├───┼─────┼──────┼──────────┤
│16 │ 梁廖綉 │ 1/70 │ 4萬1691元 │
├───┼─────┼──────┼──────────┤
│17 │ 廖綉春 │ 1/70 │ 4萬1691元 │
├───┼─────┼──────┼──────────┤
│18 │ 廖金村 │ 1/84 │ 3萬4743元 │
├───┼─────┼──────┼──────────┤
│19 │ 廖金帆 │ 1/84 │ 3萬4743元 │
├───┼─────┼──────┼──────────┤
│20 │ 廖錫欽 │ 1/84 │ 3萬4743元 │
├───┼─────┼──────┼──────────┤
│21 │ 廖梨里 │ 1/84 │ 3萬4743元 │
├───┼─────┼──────┼──────────┤
│22 │ 廖桂朱 │ 1/84 │ 3萬4743元 │
├───┼─────┼──────┼──────────┤
│23 │ 賴錦綢 │ 1/392 │ 7445元 │
├───┼─────┼──────┼──────────┤
│24 │ 廖友彰 │ 55/17640 │ 9099元 │
├───┼─────┼──────┼──────────┤
│25 │ 廖友智 │ 55/17640 │ 9099元 │
├───┼─────┼──────┼──────────┤
│26 │ 廖麗君 │ 55/17640 │ 9099元 │
├───┼─────┼──────┼──────────┤
│27 │ 洪李秀珠 │ 1/14 │ 20萬8453元 │
├───┼─────┼──────┼──────────┤
│28 │ 黃瑞財 │ 1/56 │ 5萬2114元 │
├───┼─────┼──────┼──────────┤
│29 │ 黃耀賢 │ 1/56 │ 5萬2114元 │
├───┼─────┼──────┼──────────┤
│30 │ 黃育惠 │ 1/56 │ 5萬2114元 │
├───┼─────┼──────┼──────────┤
│31 │ 黃育雯 │ 1/56 │ 5萬2114元 │
├───┼─────┼──────┼──────────┤
│32 │ 林招治 │ 1/56 │ 5萬2114元 │
├───┼─────┼──────┼──────────┤
│33 │ 李政道 │ 1/56 │ 5萬2114元 │
├───┼─────┼──────┼──────────┤
│34 │ 李政鴻 │ 1/56 │ 5萬2114元 │
├───┼─────┼──────┼──────────┤
│35 │ 李美瑤 │ 1/56 │ 5萬2114元 │
├───┼─────┼──────┼──────────┤
│36 │ 趙阿春 │ 1/56 │ 5萬2114元 │
├───┼─────┼──────┼──────────┤
│37 │ 李世昌 │ 1/56 │ 5萬2114元 │
├───┼─────┼──────┼──────────┤
│38 │ 李添福 │ 1/56 │ 5萬2114元 │
├───┼─────┼──────┼──────────┤
│39 │ 李世傑 │ 1/56 │ 5萬2114元 │
├───┼─────┴──────┼──────────┤
│總金額│ │ 291萬8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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