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進昇
相 對 人 高子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結婚,並約定以南 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號4樓為婚姻住所地,未料相對人 於103年11月間告訴聲請人說要上4天課後離家就沒有回來, 亦未告訴聲請人離家的原因,聲請人有打電話給相對人,但 都沒有訊號,而相對人曾打回來,但現今去向不明,聲請人 亦不知相對人目前之下落或確切所在,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 為證,且經聲請人之兄洪進祥到庭證稱:聲請人現在一個人 住,相對人從農曆過年前就很久沒有回來,聽聲請人說相對 人有債務問題,兩造同住時聲請人無虐待或毆打相對人之情 形等語在卷。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 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 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