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潘銘崑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7日結婚,雖未約定共同住所,但兩 造婚後共同住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埔里鎮○○○路00 號,並育有二名子女潘琮圻、李依臻均已成年。因被告從事 保險業務員,承攬保險迄今30年,收入很好,而原告從事鐵 工業,後因產業沒落,被告竟看不起原告,進而於95年間未 告知原告,遂將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之大門鑰匙、遙控器更 換並要求原告去外面住,致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兩造迄今 已約有7、8年未共同居住生活。
㈡被告現居之埔里鎮○○○路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乃原告向家人借貸金錢所購買,並與原告之兄長潘超銘所共 有,原告為償還借款及支應家庭生活開銷,遂與被告協議由 原告負責償還借款,被告則負責家庭開銷,此亦經被告自承 同意原告不須拿錢回家。嗣後被告想要系爭房地,故推翻原 先協議,要求原告亦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對此原告遂於89 、90年間將原為潘超銘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予被告,故被告稱原告對家庭未付任何責任自不足 採。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仍不滿 足,要求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轉至被告名下,經原告拒絕 ,此後雙方時常為此事爭吵,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雙方 感情急轉直下,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原告為避免爭吵,遂暫 時搬離至老家,期間仍有回去探望,詎料被告竟未事先通知 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之大門門鎖更換,致使原告不得其門 而入,此舉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意,客觀上 亦不願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倘若兩造感情好,豈有更換 系爭房地之大門門鎖不事先讓原告知悉,亦見兩造間已形同 陌路長達十幾年,毫無感情、互信基礎存在。
㈢被告主張要離婚的話,系爭房地要歸小孩,無論歸子或女皆 可,惟兒子潘琮圻本身有卡債,一旦登記在兒子名下,馬上 會被扣押,登記給女兒是不可能的。而證人即兩造女兒李依 臻表示其房間係在原、被告房間隔壁,且中間僅隔一木板聽 得很清楚,何以就原、被告因何原因爭吵卻完全沒聽到,甚 至李依臻知道雙方在吵架,而雙方吵架時彼此言語辱罵在所 難免,豈可能僅聽聞原告辱罵被告,而未聽聞被告辱罵原告 ,又若原告10多年前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何以被告自始未曾 提及此事,未驗傷以保全證據,甚至還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卻在逾十多年後為此主張,以上均以常 情及經驗法則不合,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在符合現代多元 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感情 已日漸淡薄,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難期再行修 復,亦無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出現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是自己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而非被告趕原告出去,且原 告十幾年來在外面斷斷續續有好幾個女人,原告有一陣子很 囂張,故意兩人抱著騎機車在被告弟弟的店前逛來逛去,被 告弟弟看見後始告訴被告,被告原報警要去抓,惟因經警察 告知被告,表示被告戶籍已不在原告父親家即埔里鎮中正三 路142號,故不能進入而無結果。
㈡7、8年前將門鎖換掉係因房齡已50幾年,鎖壞掉致被告及女 兒被關在門外,鎖匠把小門的鎖撬開同時檢查電動門,發現 電動門壞掉,才連電動門的鎖一併換掉,而被告有跟原告說 鎖壞掉,又鎖壞掉時原告已搬出去住4、5年,且沒想要回來 住,只偶爾回來鬧,並表示「你不要以為你把鎖換掉我就沒 有辦法進去,我是做什麼的。」等語,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要 新的鑰匙,並表示他會開,他不想進去而已。
㈢當原告回家鬧時,被告曾想要離婚,但被告提及系爭房地要 怎麼解決時,原告叫被告要還給原告,雖然被告曾同意原告 不須拿錢回家,是因為原告說賺的錢要用來償還向家人借貸 買房的借款,但原告還完債就應該要拿錢回家,而原告於5 年還完借款後都未告知被告。而且房子是用工廠的錢買的, 一棟是原告哥哥的名字,一棟是原告兄弟合夥的名字,但房
子應該一人一棟才正常,然事實上卻不是這樣,房子剛買時 ,埔里鎮忠孝三路那棟房子是登記原告的名字,半年後原告 哥哥要求所有權一半要登記其名字,原告始過戶所有權一半 給原告哥哥,如此對被告很不公平,這也是兩造爭吵的原因 之一,吵到後來原告才將原告哥哥的所有權一半部分過給被 告。
㈣關於原告打被告一節,有時是爭吵時被告被原告推一把,被 打但外表沒有傷,故未驗傷。而2名小孩及原告都是由被告 扶養的,當小孩在花錢時原告就離開,出去幾年認為沒有履 行同居義務要求離婚。是以,原告對家庭未負到責任,且原 告現在有女人而想娶大陸籍的,原告若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半給小孩則被告不願離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27日結婚,雖未約定共同住所, 但兩造婚後共同住在埔里鎮○○○路00號,2人並育有2名子 女潘琮圻、李依臻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 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看不起原告,進而於95年間未告知原告,遂 將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之大門鑰匙、遙控器更換並要求原告 去外面住,致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兩造迄今已約有7、8年
未共同居住生活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證人 即兩造之女李依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與媽媽即 被告同住在埔里鎮○○○路00號,我小時候爸爸即原告、媽 媽有一起住在這裡,但自我有印象時起他們的感情就不太好 ,在我讀幼稚園時就會吵架;原告自10幾年前自己搬去阿嬤 家後都沒有再回來住,也沒有拿過生活費給我或被告,連一 通電話也沒有;在原告搬出去前對被告有打、罵的行為,因 為我的房間和原告、被告的房間在隔壁,只有隔一個木板, 所以聽得很清楚,而打會有聲音,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 而被告對原告沒有毆打、辱罵的行為;埔里鎮忠孝三路的鐵 門完全沒更換,當我大學畢業回來工作時,因把小門的鑰匙 弄壞,所以才叫鎖匠來換,因為換鎖之前與原告就沒有聯絡 ,所以沒跟原告說換鎖的事情;我不知道埔里鎮忠孝三路的 房子是誰買的,也不知道登記的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本院 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李依臻係兩造之女 ,其與原告乃係至親,衡情應不致於任意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是證人李依臻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 實,足堪採信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自10幾年前即獨自搬 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埔里鎮○○○路00號住處,其後亦未 再返回該住處與被告共同居住,而在原告搬出去住之前,原 告對被告有毆打、辱罵之行為,被告對原告則無毆打、辱罵 之行為。準此,原告自10幾年前獨自搬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之埔里鎮○○○路00號住處,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查兩造分 居於二地至今已10幾年,乃因原告於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獨自搬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埔里鎮○○○路00號住處所 導致,則兩造縱因長時間分居,已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云